自驾游的十个必读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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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伪证罪的追诉程序探析  一、问题的提出  “律师伪证罪”,即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由于在司法实践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多由律师担任,因而该罪又被直称为“律师伪证罪”。据不完全统计,自1997年刑法增设该罪名来,截至2010年,共有108名律师因此罪被追诉,其中有32名律师最终被判有罪。超过60%的案件在审判前获得“解决”。在许多案件中,均存在着侦控机关恶意曲解法律、实施职业报复的现象。有的是案件尚未开庭,律师即被公安或检察机关拘捕;有的是庭审一结束,律师就被直接送进了看守所。从实践效果看,该罪的确成了一些侦

2、控机关实施职业报复、甚至构陷律师的利器,不适当地增加了律师执业风险,恶化了刑事辩护环境。因此,尽快废除刑法第306条,早已是律师界、法学界的共识。11  但必须指出的是,废除刑法第306条,不等于对律师的伪证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废除306条,只是消除了对律师伪证行为单独设罪的立法歧视,但对律师伪证行为仍可以根据刑法第307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予以追究。这就意味着,即使废除了刑法第306条,侦控机关仍可能利用第307条实施职业报复。因此,在笔者看来,废除刑法第306条固然必要,但并不能根本解决问题。从世界范围来看,任何法治国家都不能容忍律师

3、毁灭、伪造证据、指使他人作伪证等行为,将律师伪证行为规定为犯罪也是各国通例。而且,从司法实践来看,侦控机关随意对律师启动刑事追诉,并不能完全归咎于实体法,而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些缺陷密切相关。例如,由于缺乏集体回避和管辖异议制度,律师伪证罪案件往往由之前在诉讼中与律师结怨的侦控机关办理;缺乏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侦控机关可以随意对律师启动追诉;司法审查缺位,侦控机关可以任意对律师采取任何强制性措施;缺乏诉讼中排除辩护人程序,侦控机关可以直接以拘捕方式将辩护律师排斥出局等。  因此,解决问题的出路,主要不在于实体法之存废,而在于是否有正当的法律程序,来保障律师免受错误的

4、或者不公正的追究。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曾言:“程序的公平性和稳定性是自由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只要程序适用公平,不偏不倚,严厉的实体法也可以忍受。事实上,如果要选择的话,人们宁愿生活在忠实适用我们英美法程序的苏联实体法制度下,而不是由苏联程序所实施的我们的实体法制度下。”这说明,正当法律程序对实体法的一些缺陷具有匡正纠偏的功能,即使刑法306条是“恶规”,但只要经由正当法律程序进行追诉,它就不至于成为悬在广大律师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  对律师伪证罪予以追究,与侦控机关追诉一般刑事犯罪具有很大区别。律师伪证行为,主要是律师作为辩护人,在与侦控机关进行诉

5、讼对抗的过程中产生的,是控辩对抗的副产品。控辩对抗有可能激化律师与侦控机关的对立情绪与矛盾,甚至产生积怨,特别是在一些侦控失败的案件中,侦控机关为扭转劣势或发泄情绪,就有可能借助律师伪证罪来打击对手。此时,如果任由作为诉讼对手的侦控机关对律师随意追诉,而不设置特殊的程序加以限制或保障,则侦控机关利用该罪名对律师实施职业报复的现象就难以避免。11  从一些法治先进国家的经验看,追究辩护律师的刑事责任,除了要遵循正当程序的一般要求外,往往还为律师设置了一些特别保障措施,以避免律师遭受职业报复。这些特殊保障,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排除律师作为辩护人的特别

6、程序,以防止控方随意将辩护人排除于诉讼之外;二是对律师启动和实施刑事追诉的特别程序,以防止控方随意启动和实施追诉。这两点,恰恰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缺乏,而对保障律师免受不当追诉具有重大意义的程序制度,亟需借鉴国外经验,尽快纳入立法规定。  二、排除律师作为辩护人的特别程序  从我国的一些律师伪证案看,很多情况下,是刑事诉讼尚在进行之中,律师的辩护职责尚未完成,侦控机关即以律师涉嫌伪证罪或者其他犯罪为由,将律师拘捕,从而直接将其排除在诉讼之外。从诉讼结果看,即使侦控机关此后对该律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也成功地达到了将该律师排除在本案诉讼之外,为其顺利追诉扫清障碍的目的。

7、11  例如,1997年发生的山西大同律师付爱勤涉嫌徇私舞弊案。付爱勤在为盗窃案被告人杨德才做二审辩护时,调查发现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起盗窃犯罪事实,杨德才根本没有作案时间,为此,大同中院将案件发回重审。1997年2月27日,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重审开庭,付爱勤申请4位证人出庭作证,他们都是被告人的同事,一致证明被告人在案发时正在劳动,没有作案时间。4位证人在笔录上签名后,即被检察人员从法庭上强行带走,直到晚上10时许,4人都作出相反的证言之后,才被放回家。次日下午,检察人员来到律师事务所,以涉嫌徇私舞弊为由,将付爱勤刑事拘留。全国律协指派刘文元律师为该案辩护,当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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