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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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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航空法角度谈谈你对中美撞机的认识自飞机问世以来,习惯法规则一直是,一国的飞机具有飞越公海的权利,但是无权飞越他国的领土或领海。任何国家命令它的飞机侵犯他国的领空,是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2]。根据现行的国际法,一国对其领空拥有完全排他的主权。《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在其第3条第3款特别规定:“一缔约国的国家航空器未经特别许可,不得在别国领土上空飞越或在此领土上降落”。此次事件中的美军用侦察机当属上述规定中的国家航空器无疑。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12条,外国航空器只有根据该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的规定、协议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授权
2、机关批准或者接受,方可进入中国领海上空。此次事件中,美机擅自进入中国领空并在中国机场降落,既违反了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又违反了中国的有关法律,构成了对中国领空主权的严重侵犯。飞机相撞以后,美机飞入中国领空并在海南岛陵水军用机场降落。对这一行为,美方认为,美机是在因撞击事故严重受损,处于危难状态的情况下才进入中国领空的,并且美机发出了求救信号,并不违反国际法。另外,美方还认为其军用飞机是其领土的一部分,享有豁免权,中方无权登机检查,并应立即归还飞机和机组人员就。中方则认为,美机未经允许进入中国领空并降落,违反了国际法,侵犯了中国的国家主权,并认为美方所谓的危难状态和主权豁
3、免不成立。就空间空气的法律地位问题,国际航空法上早期一直有航空自由和领空主权的争议,同时也有一些相关的相对化的理论。1919年巴黎和会上签定的《关于管理空中航行的公约》确定了领空主权原则。1944年芝加哥会议签定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重申了这一原则:“每个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空气空间具有完全的和排他性的主权。”随着国际法的实践,这一原则已经成为了国际习惯法,对所有国家都有拘束力了。应当说,根据国际习惯法,任何航空器,未经他国允许(允许可以是多种形式的)一般不得进入其领空。即便是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五条规定了对不定期航空运输类似“无害通过”的权利,在实践中实际上也为各
4、国所抛弃。对国家航空器而言,公约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航空器“未经特别协定或其他方式的许可并遵照其规定,不得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空飞行或在此领土上降落”美方辩称,其飞机在撞机之后处于危难状态而未经中方允许进入中国领空是不违法的。那么,美方真的可以援引“紧急状态”或“危难”来排除其行为的违法性吗?答案是否定的。究其原因,主要在两方面。首先,在一般情况下,如遇到“紧急状态”或“危难”,的确可以排除其行为的违法性。但我们还必须看到,国际法在规定这种情况的同时还对之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即如果此紧急状态或危难是由其本身行为造成的,则不能排除其违法性。在这次事件中,美机撞毁中方飞机后,
5、美机机头前部脱落,左翼第二个发动机螺旋桨受损变形。这种种事实足以证明当时美机是突然大角度向中方飞机转向、靠近并撞击中方飞机。因此,在撞机之后,即使其真的处于紧急状态或危难中,亦是由其本身的行为造成的。这样一来,显然不能用紧急状态或危难来排除其行为的违法性。其次,就算暂且不论撞机责任在何方,撞机发生在4月1日9时07分,而美机降落在我陵水机场时已9时33分。在这之间的26分钟里,美机的通讯系统仍在正常工作,甚至有证据表明美机在降落之后还曾与美国国防部联系过。那么,在其有条件、有能力、有时间的情况下,美机在从其进入中国领空到降落的全过程中一直未向中方申请,这显然是故意所为,
6、怎能以紧急状态或危难为由推卸责任呢?美机的行为显然是对中国领空的侵犯,任何国家对这种入侵行为都会采取必要的措施。当然,并非所有空中入侵都会招致同样强烈的反应,这要取决于航空器的国籍和所负使命。如果航空器属于一个友好国家,它就不会引起多大的麻烦。同样,如果入侵是无害的,是因危难、过失或迷航造成,只要飞行员执行地面指挥塔的命令,就会得到地面国家的宽恕.但如果入侵的航空器是有敌意的或来自敌对国家,就可能会引起敌对的反应。在十分罕见的场合,入侵者是军用航空器或故意不服从地面指令的航空器,为了国家安全利益,可将它击落。此次事件中的美机当属此种情况,即使我方将其击落,也是为了维护国
7、防安全,是符合国际法规定的。在实践上,许多国家也是这样做的。如1960年5月1日,一架美国军用侦察机U-2在前苏联境内被击落,美国在承认侵犯前苏联领空主权后,以一名间谍交换被捕的飞行员。又如1955年7月27日,一架以色列民航机因气候恶劣误入保加利亚境内,被保国军机击毁,7名机员及51名乘客不幸罹难,以色列政府经由外交途径未能获得赔偿,后向国际法院起诉,又因保方主张国际法院无管辖权而未果[5]。相比之下,中国在此次事件中所采取的态度可谓十分冷静和克制。但必须强调的是,绝不能因此否定或怀疑美方侵犯中国领空主权这一行为的性质。根据国际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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