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构建行政法院的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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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我国构建行政法院的设想  摘要: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自实施以来在各方面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使得在我国”民告官”具有可行性。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改革的不断深化,行政诉讼制度的弊端不断凸显出来,而这些弊端出现的一个根本原因是行政诉讼中司法的不独立。而根据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是控制行政干预实现司法独立的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法院;必要性;构建10行政诉讼制度一直被视为“人治与法治分水岭”,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自实施以来在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规范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

2、会公平正义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实施20余年来从未做出过修改,这是极为罕见也是不正常的现象。《行政诉讼法》之所以修改进程慢、阻力大,最根本的原因是其本身的特殊性、敏感性。行政权在国家权力中是一种最庞大的权力,按照权力制约的原理就要有与之相应的权力加以制约,为此除了从立法上控制、程序上规范外,司法监督就是最不可缺少、最重要的制约手段,反观我国的行政司法监督,其弊端已影响到其监督功能的实现,为此在整个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应积极借鉴大陆法系的行政司法模式,建立适合我国的行政法院。一、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缺陷1.行政诉讼制度上的

3、缺陷我国现行行政审判是以设在普通法院系统内部的行政审判庭专司行政案件的模式。与民事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的设置相同,我国目前从最高人民法院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都在内部设立行政审判庭专门受理行政诉讼。行政审判庭内设于人民法院中,行政庭就成了法院内部的一个业务部门。掌握着资源配置权的行政机关从人、财、物等一系列要素上控制着法院的命脉,使法院根本无力摆脱行政机关的种种牵制。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不得不以牺牲公平、正义为代价,屈从或自觉服从行政权力,尽量避免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直接、正面的冲突。这种非正义的司法势必伤害民众对行政诉讼的期待,使法院本来就

4、不甚崇高的地位在人们的心目中变得更为低下。另一个方面就是法院组织的行政化。其主要表现有:法院与法官套用行政级别,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审理案件上的指示、命令和请示等。这就意味着个人意志统断一切,而非人格化的法律――普遍的意志受到排斥,法官不是依法断案而是依人行事。在审判实践中,合议庭的裁判意见,往往要经庭长、分管院长甚至审判委员会层层批准,形成了审判工作层层负责的不正常的审判体制。102.行政诉讼制度解决问题的能力有限(一)行政权的干预致使司法不独立法院缺乏独立性,导致法院不敢监督。行政机关凭借对法院人财物的控制,在进入诉讼阶段后就是不做任何带有倾向性的表示,

5、法院也要忌讳三分;而对于行政机关来说,败诉涉及到一些具体行政人员的利益,因此,不免打着行政机关的名义直接或间接地给法院施加压力,在此情况下,法院既不能拒绝裁判或公然偏袒哪一方,往往只好采取动员或其它方式叫相对人撤诉,而相对人一旦感到法院这样的态度,如果行政机关再稍作一点让步,相对人也只有撤诉,如此,法院似乎既未感到自己职责上的不安,又似乎维护了相对人权益,也就可以心安理得了。这种态度表现在脸上就是能不立案最好不立,以种种借口阻碍原告起诉,要不就是久拖不决,或以自己理解不受理、驳回起诉,或强行进行调解。10司法缺乏权威性,致使法院难以监督。司法权能否保证独

6、立性,如果说在民事诉讼中所涉及到的仅仅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话,在行政诉讼中则涉及到政府;在民事诉讼中的不偏不倚如果说是最重要的,那么在行政诉讼中不仅要做到这一点,而且还要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决定,这就要求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对行政主体予以监督。监督就是监督者能够影响被监督者的行为,并有能力改变其行为。能否对抗行政权、约束行政权,这就要有极高的权威性,因为只有比被监督者更强或至少相当才谈得上真正的监督。司法难以监督行政,难就难在缺乏权威。从组织上看,组织的权威取决于组织的构造。这种构造既包括其在一个更大的系统中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同时又包括其内部的组

7、合。从外部构成看,我国的司法机关虽然在国家机关的系统中有了分工,但仍属于总体上的执行机关,是执行行政机关意志、政策的机关。10法官缺乏保障,导致法院不想监督。这里的不想监督是指缺乏主动性、积极性,消极的、被动地行使审判权。在法院行政化的体制下,法官受到等级隶属关系的支配,毫无独立性可言,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如上面讲到的,在法院内部采取的科层制管理体制下,处于较低阶层的人员的去留升迁主要仰仗于位于较高阶层的人员,而审判人员则往往处于较低的阶层,因此,无法抵制来自上层领导的干预;在裁判决策机制上,审判

8、员审理的案件要由庭长、主管副院长审批,有的还要交审判委员会定夺,似乎一个案件并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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