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列2:《高新技术与促进技术进步税收优惠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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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系列2:《高新技术与促进技术进步税收优惠政策汇编》(一)高新技术企业(二)研究开发费用(三)加速折旧(四)“四技”收入(五)国家科技园区(六)科技企业孵化器(七)软件、集成电路产业(八)动漫产业(九)资源综合利用(十)购置专用设备(十一)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十二)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十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一)高新技术企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以上摘自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主席令第63号)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

2、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以上摘自2007年1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国务院令第512号)当年可

3、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照《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实际实施有关税收优惠的当年,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期满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

4、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相关规定,在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之后,可以在2008年1月1日后,享受对尚未到期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执行到期满的过渡政策。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16日期间成立,截止到2007年底仍未获利(弥补完以前年度亏损后应纳税所得额为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免税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认定(复

5、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高新技术企业可按15%的税率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或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上摘自2009年4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高新技术企业应在资格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在通过复审之前,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

6、期内,其当年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  本公告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以上摘自2011年1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号)一、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二、上述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

7、得税收抵免的其他事项,仍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经认定机构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正在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优惠的企业。  四、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以上摘自2011年5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二)研

8、究开发费用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以上摘自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主席令第63号)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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