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在国际法中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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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人在国际法中地位个人在国际法中地位个人在国际法中地位个人在国际法中地位个人在国际法中地位  一、关于个人的主体资格的争议  个人是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学界观点众多,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类:肯定说与否定说。肯定说,即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但各法学流派又有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而且是唯一的主体。因为国家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国家承担的国际权利和义务的最终承受者仍是个人。这种观点过分的强调抽象概念而忽视了国际社会的现实,不适用于实践。另一种观点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不是主要的主体,个人只在一定范围内起一定作用,这种观点为较多的法学家所接受。其基本理论是,

2、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可以直接及于个人,因为国际法调整的国家行为实际上是个人以国家机关代表的身份所做的活动,国际权利和义务是通过个人来实现的。  否定说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而是国际法的客体,是国际法调整的对象。绝大多数中国国际学者,如周鲠生、王铁崖、赵理海等持此种观点。他们主张在国际法与个人之间存在着国家,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只有通过国家才能及于个人,或者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由国内法贯彻到个人,因此个人不具备国际法主体的资格。针对肯定说的各个论点,否定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学者提出了以下理由:  关于外交代表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问题  国际法虽然规定外交代表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但

3、前提是他们代表国家执行外交职务。如果他们不是国家代表而只是个人的身份,就不能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了。其实,外交特权与豁免是一种国家权利而不是个人权利,个人只能依国家代表的身份享有。  关于个人国际罪行的惩处问题  国际法中明确规定了“普遍管辖权”,即行为人若触犯了“对抗国际社会罪”,国际社会中任何国家对此犯行之人均有管辖权。这就是说任何国家和国际法庭对犯有国际罪行的个人有惩处的权利,而罪犯所属国负有不得保护和干涉的义务。所以,惩处国际罪是一种国家的权利与义务,个人只是惩处的对象。  关于人权保护的问题  《联合国宪章》一些国际公约具有保护人权的规定,但是这些国际文件都是国家而不是

4、个人参加制定的,因此个人的人权和基本的自由的保护不是国际法直接赋予个人的,国家在国际公约与个人之间起中介作用。  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的诉讼权问题  在国际上确有一些条约规定个人在国际法庭上享有诉讼权,如1907年中美洲法院条约规定个人有权在该法院对其他缔约国提起诉讼,但这种情况还很少见。事实上,个人还不具有国际机构的广泛的任意的诉权。故此,在国际法的现阶段,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二、争议双方的得失及国际法未来的发展方向  长久以来传统国际法中,否定说占据着主导地位,有学者将这种以国家间体制为基础,只承认国家是国际法唯一法律人格者的观点称之为国际法中的“迷思”,这种迷思承合了

5、国家主权理论,有利于以国家为中心的统治权的行使,深受实证主义学者的推崇。  然而在主客体二分的实证主义教条下,个人在国际法上不被认为具有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的能力;在这个迷思下,个人在国际法上无法享受权利与负担义务,而只能间接的由国家所授予。也就是说,在以国家为主体的国际法体制下,“个人的权益与福利还需仰仗国家的意志与力量,方得受到应得之保障”。  依瓦尔特曾说,“对个人的损害就是对该个人所属国家的损害”。这就是使个人的安全与利益依赖于国家是否有保护的意愿,因为国家可以随时决定废弃或撤消相关的国际条约或国际决议,如此一来,个人就根本无权或没有依据在国际社会场合,争取其应可享有之权

6、利①。总之,简单地将国际法界定为“国家间法”,过分强调国家的权力,而忽视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作用,将对个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充分,个人依国家意志而得到的保障具有不确定性。  与之相反,肯定说着重强调个人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一方面有利于加强对人权的保护,另一方面,使个人与国家具有同等的地位,对自己的国际行为负担义务和责任,避免在某些情况下犯罪之人以国家代表的身份或国籍作掩护而逃避责任。作为对传统国际法主体理论的否定,我们必须先明确其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背景,因为任何一种理论的产生都反映了时代的某种要求,只有了解历史背景,才能从本质上作出分析。最早提出“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是法国学者狄骥,

7、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美国学者杰塞普、美籍奥地利学者凯尔森、英国学者劳特派特都强烈主张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这得意于二战后国际法对个人在国际刑事方面所应负责任的规范及国际人权的发展。在纽伦堡审判中,法院判决书明确说明,“国际法对个人和对于国家一样,使其负担义务和责任”。更重要的是,那些军事法庭均驳回了遵守上级命令或国家法律为由的抗辩。我们必须承认这些国际军事审判在惩罚犯罪的角度上体现了法律的“正义”,但我们也必须看到在两极分化的世界格局下,它所埋下的政治隐患和法律弊端。此后,英美国际法学者提出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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