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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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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与清偿论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连带清偿夫妻财产制内容提要: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界定原则上应限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和用途,其他负债尤其是以一方名义对外的负债,应综合家庭情况、第三人善意与否以及开支是否明显过分等因素区别对待。夫妻共同债务应准用连带责任的清偿规则,即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始由个人财产连带清偿,且具体清偿时应与其他相关制度相互协调,以合理兼顾债权人和夫妻各方的利益。 男女因结婚成为夫妻,这种由婚姻而生的身份关系存在,虽不影响夫妻彼此独立的主体地位,但会导致双方财产
2、性质的变化,可能使原本属各自所有的财产变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此,一方面因夫妻可单独以自己一方或双方名义对外进行交往,形成夫妻个人债务或共同债务;另一方面又因夫妻之间的责任财产有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之分,而使其权利义务趋于更为复杂。其中,夫妻债务的划分及其清偿,尤其是以一人名义所生债务能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当夫妻共同财产与自有财产并存时能否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或者以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等诸多问题,因牵涉到交易安全与夫妻合法权益之间的平衡,历来是各国立法与实务关注的重点,我国也不例外。但遗憾的是,我国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于夫妻
3、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的界定过于抽象,有关清偿的表达不够清晰,而相关学理分析又欠缺法理的系统化,致使司法实践中对相同规定或司法解释产生不同的理解,对介入夫妻身份关系的财产纠纷呈现处理不统一的局面。为此,本文欲借鉴他域立法的相关经验,比较分析学理和实践中不同观点之利弊,以求对夫妻共同债务正确定位,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相关清偿机制的设想。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划分及其认定 夫妻为日常生活或进行其他民事活动的需要对外形成债之关系在所难免。但一旦形成债务欲为清偿,就得先明确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债务性质不同意味着动用清偿的责
4、任财产不同。在允许夫妻各种财产制并存的国家,价值多元,各种因素交互作用,夫妻在对外交往中存在团体和个体的双重身份和名义,而且即使以个体名义还存在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还是自身需要的目的和用途的区别。因此,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以确定其范围,不仅事关合理平衡各方利益,而且利于建立各种有效的配套措施。 (一)我国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基本态度 1949年后我国分别颁布施行了三部婚姻法,三次立法的时代背景不同,对夫妻债务界定态度也不同。1950年婚姻法主要任务在于确立男女平等的社会主义家庭制度,对于夫妻财产关系包括夫妻债务的调整
5、,所涉甚少。1980年婚姻法不仅对夫妻人身和财产关系作较全面的规定,而且首次以立法形式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下称“用途论”)。[1]2001年婚姻法为适应日益活跃的交易行为和复杂的夫妻财产纠纷,虽对1980年婚姻法重新修订,但对共同债务的认定仍按“用途论”判断。[2]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婚姻法的基础上做出三次司法解释,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司法解释二》)对夫妻共同债务界定有突破性规定,强调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6、,由夫妻共同偿还。除非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已知该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夫妻约定财产为各自所有。[3]即改原先的“用途论”为“推定论”。 相对而言,以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作为划分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做法,将手段与目的挂钩,既接近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也使夫妻债务属性的判断更为简便。但夫妻关系的私秘性,则使债权人对夫妻一方擅自在外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难以举证,尤其是夫妻在还款期届满前离婚,且将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债权人的举证不能将直接导致债权落空。因此,当前司法实践在夫妻债务界定方面变“用途论”为“推定论”,将婚姻
7、家庭与交易秩序一体考量,对防止夫妻借离婚逃避共同债务具有积极作用和合理性。但制度发展往往顾此失彼,在兼顾或注重某种利益时,又可能过度损及其他利益而形成新弊端,我国现行做法似乎也陷入此怪圈之中。具体而言,由《司法解释二》产生的“推定论”所涉夫妻共同债务的外延,势必大于源自婚姻法规定引申的“用途论”。但司法解释的阶位显然低于婚姻立法,如此解释有司法超越立法之嫌。何况,对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仅限于合同之债本身难以确定,[4]即使限于合同之债,其成因也纷繁复杂,包括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出国进修
8、等众多负债事由。若不分青红皂白地仅对夫妻一方对外借款作原则性规定,则模糊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边界,易造成过度扩张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后果,有对债权人保护矫枉过正之嫌。更为重要的是,若忽视夫妻内部善意一方合法权益,则易催生道德上的危险。近来实践中频频出现一方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多得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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