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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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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船长大于或等于5m但小于12m内河渔业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8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国渔检(法)[2008]135号文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人民交通出版社第一章总则第1节一般规定1.1.1法令1.1.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是依照该条例规定实施检验管理的主管机关。1.1.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渔业船舶检验规则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制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2、批准后公布实施。1.1.2宗旨1.1.2.1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保证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命财产安全,防止污染环境。1.1.2.2对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船长大于或等于5m但小于12m内河渔业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要求的,应当签发相应的法定证书。1.1.3适用范围1.1.3.1本规则适用于船长大于或等于5m但小于12m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要登记的、有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结构的内河机动渔业船舶。1.1.3.2适用本规则的内河船舶,其材料可为钢质、木质、铝合
3、金或玻璃纤维增强塑料。1.1.3.3本规则不适用于高速船(艇),高速船(艇)应当符合主管机关发布或承认的检验规定。1.1.4申请与费用1.1.4.1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本规则2.1.3规定的时间向有关验船机构申请法定检验,并提供必要的检验条件。1.1.4.2检验费按国家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计收。1.1.5生效与适用1.1.5.1本规则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主管机关公布施行。规则生效日期标注在本规则扉页上。1.1.5.2除本规则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适用于新船。1.1.5.3本规则生效之前建造的船舶,其船
4、舶构造仍可符合建造时的规定。1.1.6等效1.1.6.1经主管机关同意,验船机构可允许采用具有同等效能的设备、材料、器具或其他设施代替本规则要求的设备、材料、器具或其他设施。1.1.7免除1.1.7.1对于具有新颖特征的船舶,如验船机构认为本规则的某些规定妨碍其发展新颖特征时,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经主管机关同意,可以免除这些要求。1.1.8船用产品1.1.8.1用于制造、改造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应当经主管机关认可并取得船用产品证书后方可装船使用。1.1.9责任1.1.9.1主管机
5、关对验船机构及其所执行的法定检验进行监督。1.1.9.2验船机构应保证检验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对其所检验项目的检验质量负责。1.1.9.3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在船舶营运期间内,应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1.1.10申诉1.1.10.1当事人对验船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验船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机关裁决。1.1.11验船机构1.1.11.1内河船舶检验由验船机构及其验船师承担,检验范围应当与验船机构的业务核定范围和验船师所持资格证书相适应。1.1.12检验依据1.1.12.
6、1本规则是内河小型船舶检验的基本依据。1.1.12.2地方验船机构依据主管机关规定制定的检验办法是本规则的组成部分。1.1.12.3内河小型船舶的设计与制造应适合预定的用途。1.1.13验船师职权1.1.13.1按规定对船舶提出修理要求。1.1.13.2按规定登船检验与检查。1.1.13.3按规定要求船舶按规定配备设备。1.1.13.4若确认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在实质上与证书所载情况不符,或其现状不符合出航时对船舶或船上人员无危险的条件时,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采取纠正措施。若船舶所有人未能采取纠正措施,有权收回该船的有关检验
7、证书,并及时报告发证机关。1.1.13.5如发现船舶或其他设备的技术状况不符合本规则的规定时,有权提出纠正要求或处理意见。1.1.13.6为证实所试验项目的技术状况,有权要求提供有关证件和详细资料。如认为必要时,可要求对已具有船用产品证书的产品进行抽查或复验。1.1.14验船师职责1.1.14.1正确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主管机关发布的各项规则、规范等。1.1.14.2签发与船舶实际情况相符的检验证书。1.1.14.3适时反馈检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技术法规中存在的问题。1.1.15船舶安全声明1.1.15.
8、1船舶所有人应在《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中对船舶安全状况如实填写,并对填写内容负责。1.1.15.2《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格式由主管机关统一规定。1.1.16解释1.1.16.1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负责解释。第2节航区1.2.1划分原则1.2.1.1根据水文和气象条件,将内河航区由高向低划分成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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