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补偿金问题及相关案例评析(深圳邱戈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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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上的法规、规定,均将支付补偿费作为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这样的现象,职工违反竞业限制要求,而企业也未支付补偿费,此时合同是否还有效?这种现象有以下三种结果:(一)合同无效纪某曾是北京某电脑软件公司的游戏软件设计人员,1998年2月5日辞职离开了公司。1个月后,前往深圳某电脑软件公司,继续从事游戏软件设计工作。不久,软件设计成功,并在报纸上登文宣传。原公司得知此事后,认为纪某违反了当初他和电脑公司在劳动合同第40条中的约定:“乙方(指纪某)保证,在离开甲方(指电脑公司)的1年内,不在与甲方同行业的其他商业机构就职。若乙方违反本项保证,则向甲方承担法律责任,且向甲方支付其

2、追索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罚金。”为此,电脑公司于1998年11月23日以纪某违反劳动合同为理由,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请示:要求纪某向电脑公司支付20万元人民币的罚金。纪某作出了书面答辩,认为:“劳动合同第40条的规定,侵犯了他的就业权,有悖于劳动法,应认定为无效。退一步讲,如果该合同条款有效,他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根据合同第41条的规定:由于乙方对第40条的承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特殊津贴,具体数额及支付方法在《职务聘任协议》中规定。”纪某说他后来拿到《职务聘任协议》时,并没有看到有关特殊津贴的条款,而且,公司也从未向他支付过任何特殊津贴。既然公司不履行合同第41

3、条的规定,他认为自己就没有必要按第40条的规定去做。1999年4月,这起竞业限制劳动争议案在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开庭审理,结果仲裁委认为,由于企业末履行经济补偿义务,员工可以不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因此裁决企业败诉。在我国的学者、法官当中,认为竞业限制合同原则上应对职工有所补偿的观点,占有统治地位。所以在不支付补偿费的情况下,另一方完全有理由不履行竞业限制要求或约定。(二)要求双方履行合同汪某原来在万和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外销业务员工作。2001年7月汪某托故离开万和公司,在海盐某电子厂任销售职务,而该电子厂为万和公司的竞争对手,万和公司于是将汪某诉至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原告诉称:1

4、999年8月2日万和公司实施了《关于商业秘密保密实施细则》,根据该细则规定:因劳动合同期满,辞职、辞退或擅自离职等原因脱离公司的,3年内不得在与本公司有同类业务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单位任职,员工自己也不能经营同类业务。员工违反规定、侵害企业利益在赔偿损失的同时,支付违约金10至20万元,并追究法律责任。原告认为汪某以非正常的理由离开万和公司,就职于竞争企业,属于违反约定,要向本企业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被告亦提出反诉称:被告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并未规定要履行3年竞业限制的义务,她也不知原告单位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同时,她也未到海盐某电子厂工作,故万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汪某还认为,

5、如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则要求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由万和公司作出赔偿。故要求判令万和公司支付补偿金人民币112800元。原告针对反诉辩称:以公平原则给予履行竞业限制要求的受聘人一定补偿是合理的,但被告在职时,原告给她的报酬较高,已隐含了补偿金,不能再给额外赔偿。法院原则上支持原告的竞业禁止请求: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之前已全面知悉单位的《商业秘密保密实施细则》,劳动合同中也有员工应遵守企业劳动纪律及各项规章制度的约定,因此汪某有义务予以遵守。《关于商业秘密保密实施细则》约定的3年限制期限,不会造成汪某生存上的困难,所限制的行为范围也属合理,没有损害其正当的劳动权、生存权,符

6、合国家对竞业限制方面的政策,应认定有效。汪某在2001年7月已因故离职并为海盐某电子厂工作之事实清楚,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并履行3年内竞业限制义务。但万和公司与员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10万至20万元,因此,其主张违约20万元显属过高,且证明了汪某在离开本单位近1年时间里给企业造成的具体损失,故认为汪某向万和公司支付违约金应以10万元为妥,足以惩戒被告的违约行为。法院亦支持了被告的经济补偿请求: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3年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但根据公平原则,应给予汪某一定经济补偿。汪某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基本工资及推算每年奖金1万元,要求原告补偿3年的收入1

7、12,800元,得到法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工作期间的薪金包括了对其履行3年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法院未予采信。法院一审判决:1.被告支付万和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2.被告按规定履行3年内竞业限制的义务;3.原告公司补偿被告人民币112,800元。本案的特点是,补偿金是竞业限制合同有效的必备条款;但缺乏该必备条款,并未导致合同无效,而是由法院对合同进行修改,并要求双方履行合同,判决原告支付补偿金,作为被告履行合同的必要条件。在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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