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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地税税一函[2010]9号》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业务问题的征税指引(2010年第一期)2010年7月1日 穗地税税一函[2010]9号局属各单位: 为加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两税”)的征税管理,根据“两税”现行法规规定,现对“两税”征收中遇到的一些业务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建设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免问题 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规划中包含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项目(如企业内部的图书馆、体育馆等建设项目),这些项目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起始时间为该项目施工许可证核发时间的次月,核发施工许可证之前仍需缴纳城镇土地使用
2、税。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项目范围,按《印发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移交管理规定的通知》(穗府办〔2010〕15号)中无偿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范围执行,如有关政策调整,则另行明确。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如何计征的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商品房开发,其开发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至时间为预售(销售)许可证的核发时间的当月末。对于取得多个预售(销售)许可证的开发项目,以预售(销售)许可证记载的可销售面积作为计算扣除应税土地面积的依据,即:预售(销售)许可证可扣除
3、应税土地面积=开发项目总应税土地面积×(预售(销售)许可证可销售面积/项目总可销售面积)。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预售(销售)许可证之后,将商品房转为自用、出租或出借的房屋,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多层建筑房屋的应税土地面积确认问题 多层建筑房屋应按房屋建筑面积占大楼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应税土地面积,即: 多层房屋应税土地面积=大楼总应税土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大楼总建筑面积) 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大楼总建筑面积资料,按房屋建筑面积除以总楼层数确定应税土地面积。 四、关于企业未
4、能使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免问题 由于政府规划限制等原因导致纳税人的土地未能开发利用的,如纳税人能提供有关行政部门出具的暂不允许其使用土地证明文件,可作为“尚未利用的土地”按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地税函[2004]531号)的规定处理。 五、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免问题 城镇土地使用税新细则实施后,营利性医疗机构仍按财税[2000]42号文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关于出租土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5、征免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五款“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规定,纳税人出租土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生产,可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上述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之前已做税务处理的不做追溯调整。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处印发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移交管理规定的通知2010年2月21日 穗府办[2010]15号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移交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
6、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乡建设委反映。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移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以下简称配套设施)建设移交的管理,创造方便、舒适的生活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是指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标准与准则(修建性详细规划篇)》的规定,明确要求
7、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配套的教育、医疗卫生、行政管理、邮政、市政公用设施等配套设施。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当按本规定建设和移交所开发项目的配套设施。 第四条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应职能部门根据本规定和职能分工监督管理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 第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专业管理部门制定配套设施的项目、规模和设施要求等设置标准;专业管理或行业管理标准发生变化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专业管理部门调整相关配套设施的设置标准。 配套
8、设施设置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条件设定的配套设施种类、规模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时,应当规定配套设施的种类、规模和设施要求等设置标准;在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核定配套设施的位置。 第七条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条件规定的种类、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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