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美国对华反倾销之“替代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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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蒋玉玲:浅议美国对华反倾销之“替代国”制度蒋玉玲《贵州法学》200年第6期    近年来,美国对华反倾销案的金额越来越大,2003年的彩电案5亿美元,木质卧室家具案高达10亿美元。作为中国重要的出口市场,美国对华反倾销对我国的出口企业以及我国的出口贸易造成巨大的损害,其根本性的原因就在于美国反倾销法律替代国价格制度。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美国的出口贸易将进一步增加,必然会引发美国更大范围的对我国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维护美国相关行业的利益。所以,透视美国对华反倾销中的替代国制度并提出相关对策尤显急迫。    一  美国反倾销之“替代国”制度    WTO将倾销定义为:一国产品以

2、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到另一国,并对进口国相关工业造成了损害。所谓“替代国”制度,也被称为“类比国”制度,是指当一个国家被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时,则必须采用实行市场经济的它国价格来确定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的一种制度。该被采用的市场经济国家则被称为“替代国”。“替代国”是由美国商务部选定的市场经济国家。目前美国将中国看作是非市场经济国家,通常将印度、巴基斯坦、印度尼西亚等国作为中国的“替代国”。美国商务部先从被调查的中国企业取得企业的工时、原材料消耗、能源消耗、资本成本(包括设备折旧)等4项生产要素资料,然后将与中国经济发展水平基本相同而且生产大量出口美国商品的“替代国”的商品

3、价格或成本作为依据对上述生产要素进行估价。    二  美反倾销实践中实行“替代国”政策的国际法依据    美国在反倾销实践中对我国实行“替代国”政策的主要依据是《WTO反倾销协定》第2.7条和《1994年关贸总协定》附件九、第6.1条补充规定二(简称“GATT补充规定二”)、《中美WTO协议》中关于反倾销的条款,以及《中国加入WTO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第15条等规定,但是其在反倾销指控中实行“替代国”政策的实践却与这些依据的有关条款不相一致。    其一、美国常引用《WTO反倾销协定》第2.7条和GATT补充规定二为其“替代国”政策辩护,但是其对我国实行的“替代国”政策,有

4、些方面明显地违反了这两个协定的有关条款。援引这两个协定的有关条款实行“替代国”政策,必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实施对象是“全部或大体上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国内价格的国家”;二是调查当局在确定与受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做比较的可比价格时,“存在特殊的困难”。如果不满足这两个条件,调查当局必须按照《WTO反倾销协定》规定的正常调查方法进行调查。但是,美国在实施“替代国”政策时,通常撇开这两个前提条件,置中国的经济现状于不顾,根据其过时的政治观念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对中国实行不合理的“替代国”政策。    其二、然《中美WTO协议》中关于反倾销的条款允许美国继续其目前对中国企业实行

5、的“替代国”政策而不必负有举证责任,但是,美国在使用“替代国”政策对中国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也需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必须遵从《WTO反倾销协定》规定的程序。需要指出的是,该条款不阻止中国对美国实施“替代国”政策过程中的不合理、不公正的做法提出挑战。中国企业可以而且应当对美国任何不合理、不公正的做法提出抗辩。如果美国不改变其做法,并且美国的做法对中国企业的危害足够大,中国企业应当通过政府及有关部门,利用WTO争端解决机构,与美国磋商,直至要求建立专家小组,由专家小组裁决。    其三、《议定书》第15条并没有恶化中国企业应对外国反倾销的处境,它只不过将美国等国家或地区现行的针对我国的

6、反倾销调查的做法合法化了。它对于中国争取“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待遇”既有利亦有弊。对中国企业来说,当务之急是如何利用《议定书》第15条对中国有利的条文,获得《WTO反倾销协定》赋予世贸组织出口成员的法定权利。《议定书》第15条对中国的有利之处主要有:有利于中国企业获得无条件的“分别税率”;有利于中国企业以产业或部门为单位争取“市场经济待遇”,避免国外在反倾销调查中对国有企业的歧视;有利于提前结束“替代国”政策15年的适用期限;可防止世贸组织成员滥用“替代国”政策。其不利之处主要有:《议定书》第15(a)款颠倒了世贸组织进口成员与受调查中国企业的举证责任,非常不利于中国企业获得“市场经济待遇

7、”;第15(d)款允许世贸组织进口成员按该成员的国内法标准审查中国企业的“市场经济”条件,证明中国是“一个市场经济体”,才能够作为一个整体享有“完全市场经济待遇”,进一步增加了中国企业获得“市场经济待遇”的困难。    三  美国“替代国”政策评价    替代国制度由来已久,并且实践中也在频繁的使用,从而导致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贸易摩擦。某些国家产品的价格和成本的确有其一定的特殊性,但这并不能说明替代国制度的合理性。其不合理性表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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