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概论-重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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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经济法概论第一章绪论第一节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单选]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单选]最早出现的用以调整某些城市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是“汉萨联盟”的商务规约。[单选]商事立法采用“民商合一”的做法始于瑞士。[单选]1955年万隆会议首先吹响了发展中国家共同为改造国际经济旧秩序而团结战斗的号角。[多选]1974年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及《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多选]处于萌芽阶段的国际经济法主要有罗得法、万民法、中世纪的国际性

2、商事法典、“汉萨联盟”式的商务规约。第二节国际经济法的涵义[多选]关于国际经济法的含义,主张狭义说的代表人物有施瓦曾伯格、金泽良雄、卡罗。[简答]简述国际经济法的科学含义。(1)关于国际经济法的主体,狭义说认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限于国家和国家组织。虽然从纯理论上,这种主张具有界限分明、避免混淆的长处。但衡诸当今国际经济交往的客观情况,却存在着不切实际的缺陷。从当代的客观事实来看,国际经济交往以及由此产生的国际法律关系,其主体从来就不局限于国家政府和国际组织。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以不同国籍的自然人或法人为主体

3、的一方或双方,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往来,愈来愈占有重要地位。因此,显然不能不承认个人、法人也是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2)关于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我们认为以个人或法人作为主体一方或双方的超越一国国境的多种经济交往,包括分别属于不同国籍的个人与个人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个人或法人与异国政府之间、个人或法人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交往,在性质上均非一国内部的交往,显然都不能纳入国内经济关系的范畴。如果把这许多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交往都排除在国际经济关系的范畴以外,在逻辑上是难以自圆其说的。(3)我

4、们认为纯粹以国家或国际组织作为主体双方的经济关系,诸如国家政府之间或国家政府与有关国际组织之间有关投资、贸易、信贷、技术转让等方面的经济关系,应由国际公法规范加以调整和制约。这当然是不言而喻的。然而,在当代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并日益增多的以个人或法人作为主体一方或双方的国际经济关系,则不但受有关的国际公法规范的调整和制约,而且受有关的国际私法规范、各该交往国家的国内民商法规范以及国内涉外经济法规范的调整和制约。在调整和制约此类国际经济法律关系过程中,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国际商法与各国涉外经

5、济法、民商法往往同时发挥作用,并互相渗透,互为补充。而且,东道国的国内法往往占有主导的地位。(4)结论,用以调整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关系的国际经济法,确实是一个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国际商法与各国涉外经济法、民商法等多种法律规范的边缘性综合体。它是根据迫切的现实需要“应运而兴”的综合性法律部门。第三节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及其与相邻法律部门的交错[简答]简述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和区别。(1)联系。国际私法指的是在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义的情况下,针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关系或商法关系,指定

6、或确定应当适用哪国法律的法律。国际私法规范中涉及经济方面的冲突规范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2)区别。①两者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同:国际私法的主体通常限于不同国籍的国民以及各种民间性的国际组织。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则既包括经济领域中超越一国国界的“私法”上的主体,也包括经济领域中的国际公法关系上的主体。②两者的调整对象不同: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包括超越一国国界的私人经济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国际经济法则只调整其中的私人经济关系,但同时又调整国家、各国政府间组织、不同国籍的国民相互之间大量的经济交往关系。③发挥调整功能的途

7、径或层次不同:国际私法是关于民法、商法的法律适用法,而不是实体法;国际经济法的各种规范中,除了程序法规范以外,绝大部分本身就是实体法,它在发挥调整功能时,通常无需再经过任何中介,因而是直接的调整。④法律规范的渊源不同:国际私法的渊源主要是各国有关法律冲突或法律适用方面的国内立法,并辅以某些有关法律冲突或法律适用方面的国际惯例以及对缔约国有拘束力的具有同类内容的国际条约。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则排除了国际私法上述诸渊源中有关人身方面即非经济方面的冲突或法律适用规范,同时大量吸收了属于实体法和程序法性质的,有关经济

8、领域的国际公法规范、国际私人商务惯例以及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立法。[简答]简述内国涉外经济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组成部分的效力。(1)内国涉外经济法是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任何国际经济交往活动总有一部分甚至大部分是在某一东道国的国境之内进行的。根据“属地管辖权”和“属地优越权”这两条准则,各国对于部分或大部分在本国境内开展的国际(涉外)交往活动,理所当然地享有充分的依照本国国内法予以调整和管辖的权利。因此,各国国内经济立法中用以调整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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