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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民事诉讼庭审程序的正当化建构[摘 要]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正当化机制的转变过程中,对传统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造应当从诉讼程序和司法管理体制两个方面来进行。但当前法院系统的改革举措在这两个方面并没有很好的协调。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把注意力转移到诉讼程序本身,探寻一种既能赋予纠纷处理结果正当性,又能限制法官恣意的程序展开机制。为此,就需要充实庭审过程,保障当事人对实体审理对象的决定权,落实庭审程序的基本程序保障,确立裁判形成过程的公开展示制度。[关键词]民事诉讼庭审正当化程序保障按照现代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开庭审理是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基本方法,而庭审程序是
2、民事诉讼获得正当性的最重要的环节。在我国当前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庭审程序改革似乎有被忽视的倾向;有些正在推广的庭审程序改革举措,又或多或少的存在误区。本文归纳了诉讼程序正当性的一般标准,考察了当前民事诉讼正当化机制的变迁以及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两难处境,并在此基础上,就我国民事庭审程序的改革提出了若干方向性的建议。 一、诉讼程序正当性的一般标准在最一般的意义上,当我们说一种审判活动具有“正当性”,指的是这种审判具有为当事人以及社会上一般人所承认、接受和信任的性质。[①]那么,人们一般会从哪些方面来判断一种诉讼程序正当与否呢?1.实体标准。首先想到的
3、当然是争议事实的查明和在此基础上对纠纷作出了妥当的处理。虽然在审判制度的历史上,鳄鱼审判以及类似的各种神判方法在其所处的时代也可以说是“正当”的,[2]但对于理性的现代人而言,人们显然更愿意相信经过了周密调查和详细论证的裁判结果。从鳄鱼审判到现代的对抗制诉讼方式,这是人类文明进步带来诉讼程序正当化机制转变的典型例证。根据实体标准的要求,如果审判结果与公众对争议事实的一般判断存在巨大的、明显的差异,而法官又似乎是草率地作出了这一裁判,那么这个诉讼过程的正当性就存在问题。如果进一步地分解,查明争议事实与妥当处理纠纷并不是一个完全统一的要件。在某些情形下,
4、虽然争议事实没有完全查明,但当事人却自愿达成了纠纷解决的合意,这样的纠纷处理自然也应认为是正当的。2.程序标准。如果争议事实对所有诉讼参加人都已完全明了,或者虽然没有完全明了但当事人却达成了纠纷解决的合意,那么诉讼的正当性一般不会存在问题。但问题是,总有一些案件不能以这种理想的方式而终结。无论人类的知识和科技发展到什么时候,都会有暂时无法查明的事实。而为了终止纷争,法院又不得不马上作出一个结论,这就产生了诉讼程序正当性的另一个内容,即形式方面或程序方面的正当。这与一般所谓“程序公正”的要求有所重叠,但是二者在侧重点上还是有所不同。在笔者看来,这类标准
5、可以从两个方面得到说明。第一个方面是,诉讼过程应该以一种“比较可能达到正确结果的方式”进行。表面上看,这似乎仍然依附于诉讼程序实体正当的要件,但仔细分析却并非如此。实体正当与否取决于对结果本身的评价,而这一标准却把这种评价转向了对程序过程的评价。什么是比较可能达到正确结果的方式?对这个问题,不同时代、不同民族的公众会有不同的回答。但就一个理性的现代人而言,有一些要求是共同的,比如赋予当事人充分的主张和举证机会,法官应该直接听取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法官对案件的裁判是建立在证据之上而不是主观倾向之上的,等等。正如我们知道的,对诉讼结果的评价是一个相当主观
6、的过程,基于不同的身份和立场,完全可以有不同的评价。但是关于“什么样程序更可能达到正确的结果”,却完全可以获得一些基本的共识。因此,从关注“正确结果”到关注“可能达成正确结果的程序”,这绝对是正当化理念的一个重大飞跃。第二个方面是,诉讼过程应当以一种有利于限制裁判者恣意的方式进行。之所以要把这一标准单独列出,是因为在笔者看来,这与第一个方面——即诉讼是否比较可能得出正确结果——并无可以证明的联系。第一个方面是从积极的方面促使当事人形成对诉讼程序的公正感觉;而这一个方面是从消极的方面避免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无端猜疑。柏拉图理想中的治理方式是“哲学王”的治
7、理,如果真能找到那么一位哲学王,程序甚至法治也许就没有必要存在了。但是人类一般不相信存在这么一位“哲学王”,相反,限制裁判者的恣意成了任何一种审判制度都要面临的课题。无论是鳄鱼神判还是神判方式,事实上都反映了一种为了避免人为的恣意因素而宁愿将裁判大权交给不可知的动物或神明的观念。现代人限制裁判者恣意的制度当然更加完善也更符合理性。比如审判的公开,审判的对席进行等等,都反映了对裁判者的约束。这种约束发生作用的最典型领域,是对“真伪不明”案件的处理。当案件已经经过了充分审理而争议事实仍然摸棱两可时,可能的选择有两种:一是让公认的权威来加以裁断;另一种选择
8、则是由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进行裁断的规则,而法官只能按此规则行事。这两种选择代表了两种不同的正当化策略。在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