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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贿赂犯罪中的作证问题研究的论文摘 要:贿赂犯罪由于没有直接的被害者,很难从当事者那里获得有关犯罪的证言和其它证据。对此,美国等一些国家司法机关在对贿赂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时频繁地使用强制作证与刑事免责制度。而我国目前主要是通过不起诉、自首、立功等一系列制度,来解决对受贿犯罪进行成功指控中的证据问题。但由于获取证据的手段不够有力,使证据的真实性和稳定性难以保证,因此有必要学习和借鉴国外的一些相关制度。关键词:贿赂犯罪;强制作证;刑事免责一、我国惩治贿赂犯罪中的两难现实2001年7月,原江西省温圳粮库南昌办事处副主任周雪华,因贿赂江西省原副省长胡长清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全部个
2、人财产。据称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因行贿被判处无期徒刑的首例案件。行贿罪在旧刑中的刑期上限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新刑法大大加重了处罚,针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这是从立法上体现严惩行贿犯罪的指导思想。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出的《关于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是基于目前对行贿和介绍贿赂犯罪的打击不力的现实作出的决定。通知指出:“近一时期,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依法严肃惩处了一批严重受贿犯罪分子,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还有一些大肆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犯罪分子却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因此
3、“,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办理贿赂犯罪案件情况,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找出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以改变对严重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的状况。.”一方面为查处受贿案件不得已采取了必要的刑事政策,另一方面担心对严重行贿犯罪打击不力。该通知的内容反映我国司法实践中打击受贿和行贿两种犯罪的两难境地。通知在针对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的问题上规定:“在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既要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又要体现政策,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情节的,依法分别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后如实
4、交待行贿、介绍贿赂行为的,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这一通知可谓用心良苦,一方面希望依法严治行贿犯罪,另一方面又希望能够得到行贿人和介绍贿赂人的主动交待。然而这一通知是否真能有效地获得行贿人和介绍贿赂人的主动交待,解决对受贿犯罪进行成功检控的证据问题的同时达到从严惩处行贿的目的,是令人怀疑的。应当说,周雪华因行贿被判处无期徒刑,正是体现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严惩严重行贿犯罪的指导思想。贿赂犯罪,是腐败行为中最为典型的表现形式之一。贿赂犯罪必定导致法律规范的弱化,影响公众对国家公务活动的信任和支持。因此对贿赂犯罪必须加以遏制从而保护公职人员职责的公正性和公众对官员的信任。而行贿与受贿属于“对合犯
5、”,行贿是受贿的前提,因此,要遏制贿赂犯罪,惩治和遏制行贿是必要的一环。就周雪华行贿胡长清个案来看,周为获取个人不法利益,在胡通向深渊的路上铺路架桥,既为胡创设犯罪条件,又诱发其犯罪欲望。还为胡腐败出谋划策,胡的堕落,周在其中起了重要作用。因此,就周个人所犯罪行而言,判处其重刑无可非议。然而,在惩处行贿犯罪时也有些问题需要考虑。首先涉及到贿赂犯罪的特殊性,关系到司法的实际条件与需要,同时还涉及公民的不容忽视的权利。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础是证据裁判原则,无论是查处受贿犯罪,还是行贿犯罪,都必须以确实充分的证据为根据,那么如何获取充分的证据呢?多数情况下,行贿与受贿是一种对合关系,是贿赂犯罪的两个
6、方面。在查证受贿案件时,行贿人是必须调查的重要证人。特别是在“一对一”案件中,只有行贿人与受贿人清楚,即“天知地知你知我知”。但是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是行贿人往往拒不作证或作证后又翻证,给办案工作造成阻碍。行贿人不作证的原因,除有时受到受贿人及其亲友的恐吓或利诱外,多数情况有其自身的多方面考虑。一是担心一旦作证会牵连自己,怕自己被司法机关以行贿罪立案查处;二是有的行贿人已经谋取到了所有要谋取的利益,对受贿人存有感恩心理,从而不愿作证;三是有的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难以界定或根本就是正当利益,他们自知自己是证人而非案件当事人,司法机关难以奈何自己,拒绝作证。[1]要获得贿赂
7、证据,通常作法是“网开一面”,在行贿与受贿这两种具有相对性的犯罪中,选择后者,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作为打击重点,面对前者,则通过向其宣示从宽政策以获得其陈述得到关于贿赂事实真象的关键性证据,在此基础上适当扩充证据,从而得以指控、惩处受贿犯罪。[2]上述两高的通知精神中要求在从严查处行贿犯罪的基础上,对行贿罪从量刑政策上放宽,目的在于一定程度上消除行贿人、介绍贿赂人拒绝供述的心理负担,促使其如实供述,但是对犯罪人减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