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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侵权问题再研究的论文关键词:视频分享网站 信息存储空间 著作权 直接侵权 间接侵权 替代责任内容提要: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的“免责条件”仅为服务提供者免责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因此,视频分享网站不能仅因未正确标识其服务性质以及直接从侵权视频中获得利益而承担赔偿责任。为防止反动、暴力和色情内容的传播而对用户上传视频文件进行事先人工审查,与报刊编辑部对来稿的挑选有实质区别,在视频文件中自动加入网站标识和广告也不构成对视频文件内容的改变,不应将视频分享网站视为视频文件的上传发布
2、者。视频分享网站在审查用户视频文件的过程中以及在网站日常维护中,如不删除明显侵权的影视剧,则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专门设置“影视”频道会导致用户集中上传影视剧的风险,网站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应以人工方式持续监控“影视”频道的内容,以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2008年3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新传在线诉土豆网案”中首次在权利人未发出侵权通知的情况下,认定视频分享网站对用户上传的侵权视频文件承担责任。[1]此后,视频分享网站多次被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统计分析,近期网络著作权纠纷案数量激增,其中一
3、个重要原因就是视频分享网站中盗版内容频出。[2]虽然视频分享网站属于“信息存储空间”,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2条已对这类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条例》的用语较为笼统,人们对其认识存在分歧,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判决理由上出现了较大的差异。.有鉴于此,笔者在《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以下简称《研究》)一文的基础上,[3]试对视频分享网站承担责任的条件,特别是对其主观过错的认定标准加以进一步探讨,以期为确立更为清晰、精细的视频分享网站侵权责任认定标准提供参考。一、“免责条件”
4、的效力《条例》第22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2)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4)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5)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
5、录像制品。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从用语上看,《条例》第22条是一条“免责条款”。[4]我国以往的民事立法多采用为列举侵权行为构成及承担责任的模式,即使有“免责”的情形,也是作为上述规定的“但书”出现的。像《条例》第22条那样完全以“免责条件”形式出现的规定是很罕见的。正因为如此,学术界对于“免责条件”的效力出现了不同认识,现分述如下。(一)将“免责条件”视为免责的充分必要条件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一种较具代表性的观点是:一旦认定用户未经许可上传视频文件的行为构成侵权,“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只有完全符合《条例》第22条规定的5
6、项免责条件,才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只要不符合该条列举的5项免责条件中的任何一项,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有的判决书中就认定:“只有满足以上条件(即《条例》第22条规定的5项免责条件),才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5]这里以《条例》第22条规定的5项免责条件中的第1项免责条件为例分析免责条件的效力。5项免责条件中的第1项为: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以下简称“标示”条件)。假设某视频分享网站上出现了未经许可上传的一段家庭生活录像,录像权利人在未向该网站发出侵权通知的情况下起诉网站,要求其承担责任。按照
7、上述观点,只要该网站未“明确标示”其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即使该网站能举证证明该录像为用户上传而非网站经营者自行上传,并且网站同时符合其他免责条件,只要法院确认该网站未经许可上传视频文件构成侵权,该网站就会因不符合“标示”条件而必然被法院判令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将“免责条件”当成了免责的充分必要条件。笔者认为,持上述观点的人对“免责条件”效力的解读是不准确的。这是因为:首先,它不符合认定侵权和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6]上例中的网站由于已经举证证明了涉案侵权作品并非由其上传而是由用户上传,因此网站并不构成直接侵权。同时,
8、由于网站符合其他免责条件,包括“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用户上传的作品侵权,网站也不构成间接侵权。在这种情况下,仅因其没有对其服务性质进行“标示”而认定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认定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是不足取的。其次,它不符合《条例》第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