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特殊三审制在我国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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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特殊三审制在我国的设立  内容提要:三审终审制度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产物,本文从我国二审终审制存在的主要弊端以及特殊三审制的必要性和价值功能进行阐述,并结合我国台湾的三级三审制度,认为以特殊三审制取代两审终审制度,应是我国今后程序法制度改革的方向和目标。  所谓特殊三审制,是指一审案件当事人认为二审法院对其上诉案件作出的改判系错误判决,可在一定期限内通过二审法院请求再上一级法院对该案进行第三审的一种特别的审级制度。在建国初期,我国曾在部分地区实行三审终审制,这对及时减少和纠正许多二审错案,产生了积极的效果和作用,后来为了提高办案效率,改

2、变因滥用三审制所给当事人带来的诉累,又改为二审终审制。  我国法律规定的现行二审终审制,其中改判权的运用和实施尽管对纠正一审确有错误的裁判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加入WTO,各类新的法律关系将不断涌现,如何积极做好司法体制改革工作,使我国的法律体系与WTO的法律规则相互接轨和融合,已引起学术界和司法界的高度重视。现在一些学者认为,目前我国的二审终审制已存在一些自身难以克服的弊端,有改造的必要,需要结合英美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三审终审制来预防和纠正错案。  一、我国二审终审制存在的主要弊端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3、的二审终审制度,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其中改判权的运用,虽然及时纠正了许许多多的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判,起到了一定的监督制约作用,特别是对提高办案效率,改变过去因滥用三审制而造成的诉累,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改革进程的推进,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二审终审制自身难以克服的弊端已初显端底。笔者认为,从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看,二审终审制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我们知道,英美法系国家对上诉案件一般不就案件事实问题进行审查,只审理法律适用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三级三审制度,其第三审的目的,在于创设判例,

4、统一法律的解释和适用,而我国的二审案件除审理法律适用和是否遵循法定程序办案等问题外,还包括审查案件事实。现在的问题是,每一件案件的事实虽然只能是一个,但二审认定的事实不一定百分之百正确,有些必然有所偏差,可二审改判的案件无论对或错均是终审判决,这样就无形之中剥夺了一方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使得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障。  二是二审监督渠道不畅,二审错案时有发生。由于二审改判是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再享有上诉权,只有通过申诉求得解决。但再审程序的提起又有较严格的规定,并不是当事人一申诉就能立即进入再审程序,而二审一旦错误改判,只有通过再审

5、程序才能纠正,可问题的关键是要如何发现二审错案进入再审程序,缺乏有力的监督环节,因为监督环节不畅,导致错案无法及时发现,通过申诉进入二审的再审程序往往形同虚设,也使得二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增大,致使极少数法官滥用二审改判权,产生不好的社会效果。  三是容易导致无限申诉和无限再审的恶性循环。随着我国加入WTO和国家法制化进程的推进,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将进一步多元化、复杂化,必然会有越来越多的各类案件诉之法院,象金融、证券、专利、知识产权、网络等新类型案件已开始大量出现,但由于立法不够完善,法律更新又有一个渐进的过程,致使一、二审法官对法律的认知

6、、理解不一,二审法官因错误认识而导致改判的现象不可避免,导致一些案件当事人无限申诉,法院三番五次地拿来再审,使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不断再审而受到严重破坏。  二、我国台湾特殊三审制度概述  我国台湾的审级制度是实行的三级三审制,它主要参照英美法系国家而来。最高法院通常管辖不服高等法院一审、二审判决而上诉的案件,以及不服高等法院的裁定而抗告的案件和非常上告案件。高等法院对某些重大犯罪有一审裁判权;对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的案件,以及不服地方法院之裁定而抗告的案件,有二审管辖权;地方法院管辖除上级法院管辖外的其他一切案件。台湾实行三级三

7、审制的审级制度,为减少二审错案,保护案件当事人诉权,统一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其所起的作用较为显著。以台湾的刑事诉讼法为例,该法规定,凡不服地方法院的判决均可上诉于高等法院,当事人不论是为法律适用问题上诉,还是就事实问题上诉,高等法院均应立案受理。因此,第二审称为事实审。案件当事人对高等法院所作出的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以及经过第二审所作的二审判决,如果不服,只有以违背法令为理由,才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法院确立第三审的目的,在于从适用法律上审查二审判决是否正确,创设判例,统一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所谓违背法令,不仅指违背实体法的适用,也包括违背程

8、序法和足以影响判决公正的其他法令的违反。台湾刑事诉讼法第379条列举规定了违背程序法的十四种情形。故此,第三审称为法律审。台湾刑事诉讼法又规定,对于刑法第61条所列各罪之案件,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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