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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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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代民族经济法述论清代民族经济法述论清代民族经济法述论央政权民族经济法的范畴予以论证。其二,这些法律主要适用于本民族,尽管它体现在对其他民族的经济关系方面。这一时期的民族经济法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经济发展法满族统治者有着远大的政治抱负,深谙经济发展是立国之根本。为此,早在努尔哈赤时代,就十分重视用法律手段保护新生的经济关系,促进满族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一方面的法律规范之总和,就是经济发展法。法律规定,“有滥役民夫,致妨农务者,该官牛录章京,小拨什库等俱治罪”。禁止王公贵族“扰害人民,蹂践田园,伤残牲畜”;禁止随意宰杀
2、牛马骡驴,以保护农业生产力。实行按丁分配国有土地的制度,“每丁给田五日,一家衣食,凡百差徭,皆从此出”。允许粮食自由买卖,并实行纳粟赎罪制度。“获罪之人,无银纳赎,愿输粮者,准依时价算收。有余粮愿助者,量给奖赏。愿卖者许其自粜”。这些法律规定,对保障农业经济发展有积极作用,当然,它们也是社会大变动的产物,它表明和记载着封建经济关系的要求。〈2〉经济贸易法后金政权为了规制日益发展的商业经济贸易,规定了一系列经济贸易法。在市场管理方面,下令开店的诸申和尼基,要把店主的姓名刻在石头或木头上,立在店前,否则,将予以治罪。同时,禁
3、止“行商”游走,扰乱秩序。为此谕令户部:“自今以后,若别旗地方贸易及街市往来贸易等人有为盗者,昔令本主连坐。既为贸易之主,即有约束之责,……自八家以下,满州、蒙古、汉人官员人等,各令家中闲散人俱归屯居住,牛录章京及家长各严加稽察。”在贸易价格和税收方面,命令给各种贸易物品定价,对于蒙古人贩的牲畜,皮毛、布匹的价格,规定违背价格,多给的钱不能私收,否则,将没收多给的部分,并给当事人定罪处罚。表明后金政权加强了对贸易活动的干预。同时,对于市场上贸易的对象,抽取税收,并规定了严格的处罚。总之,入关之前实施经济法律措施,取得了显
4、著的效果,从某种意义上讲,它为清入关统一全国起到了一定作用。统一稳定期间的民族经济法从1644年清军入关到1840年鸦片战争,为清代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稳定时期,王朝在全国建立了统一的法制,其民族经济立法也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从立法数量上看,许多重要法典和单行法中都包含有民族经济法规范。清朝统一全国以来,十分重视用统一的法制来实施专制统治。在统治者看来,“中国之一统始于秦,塞外之一统始于元,而极盛于我朝。自古中外一家……”,反映在法制上,普遍适用的法律如《大清律例》之户律、刑律,《康熙令典》中关于贡赋、钱币之规定,《钦定
5、户部漕运全书》等法律中,均有关于民族经济法之规定。反映了清王朝努力推进统一法制之努力。清王朝还制定了许多专门的民族法,这些民族法针对不同的少数民族作出法律规制,内容详备,其中相当一部分内容属于民族经济法范畴。《蒙古律例》主要适用于蒙古族居住的地区,其中的“户口差徭门”对差役徭役和户口管理作出规定,“朝贡门”有关于朝贡的事项,“边境卡哨门”对贸易往来作出规定。《理藩院则例》以《蒙古律例》为基础修订而成,其中有关于户口管理、地亩、仓储、征赋、朝觐、贡输等民族经济法内容,而且将其由原来的仅适用于蒙古地区的蒙古族扩大到适用于西藏
6、、青海地区的蒙古族以及藏族,这也反映出清王朝在千差万别的客观条件下追求法制统一的决心,实属难得。《回疆则例》继承了清初确认的“伯克”制度,对回疆地区的度量衡、货币、贸易和赋税、差役作了专门规定。另外,《西宁青海番夷成例》和《苗例》中均包含大量的民族经济法规定。从内容看,以经济发展法、赋税法和经济贸易法为主。清初,为了保护“国家肇兴之地”──东北,清王朝颁布了一系列封禁令,禁止汉族人进入东北垦殖。但对蒙古地区,则极力发展农业生产,清圣祖谕曰:“朕巡幸所经,贝教汉及奈曼诸部田土甚嘉,百谷可种……其向种谷之地不可牧马,未曾恳耕
7、者,今教汉、奈曼蒙古捕鱼为业者众,教之以引水灌田,彼亦易从”。由于“教彼耕种,亦甚紧要”,于是派人教蒙古人从事农业生产。其实,清兵南征后,迫使大批汉民逃往蒙古地区,带去了先进的生产技术,一些蒙古王公,也招募汉族农民开垦种植,收取地租,使蒙古地区的农业经济得到了较大发展。而清王朝的发展农业经济之法律,顺应了这种客观要求。到嘉庆十九年(1814年),颁行《试垦章程》,说明法律在保障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日渐重要,清王朝也更加重视对经济法手段的适用。在赋税方面,清王朝对落后贫困的南方少数民族地区实行减免赋税和赈济制度。康熙二十二年
8、(1683年),谕户部曰:“黔省为滇南孔道,地瘠民贫……所有本年秋冬及来年春夏应征地丁正项钱粮,尽行蠲免”。康熙三十二年(1693年),谕户部曰:“广西、四川、云贵四省具属边地,土壤硗瘠……所有三十三年四省应征地丁粮米,着通行蠲免”。康熙四十一年(1702年),谕曰:“朕欲将四省四十三年钱粮悉行蠲免”。康熙五十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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