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电子商务中的税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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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刍议电子商务中的税法问题  1.电子商务向传统的税收概念提出了新的挑战。首先,因为商品、劳务和特许权在电子网络上传递时都是以数字化形式、通过电子流来实现转化的,而该数字化信息具有易修改、变更等特征,从而使得电子商务所得性质划分相当困难,会因为不知其适用哪个税种而导致税务处理上的混乱。其次,电子商务使常设机构概念受到挑战。按照现行的常设机构的概念界定,它包括人和物两方面内容,但电子商务的“无址性”使得大量居民能够利用设在国服务器上的进行交易活动,这样就超出了目前税法和国际惯例的范围,使常设机构的概念模糊不清。最后,电子商务使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冲

2、突加剧。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税收的管理均按照“属地”与“属人”原则对本国居民来自全球的所得和他国居民于本国的收入课税。而电子商务的“无界化”打破了传统的地域之隔,这使得经营者的国籍、经营者所在地、劳务提供者所在地或经济活动发生地难以确定,同时也给税收管辖权的界定与协调带来了难题,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冲突。  2.电子商务给现行税收征管模式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传统的税收征管和稽查,是建立在有形的凭证、账簿和各种报表的基础上,而电子商务的“无纸性”使得各种报表和凭证都是以电子凭证的形式出现和传递的,这种网上凭据的数字化具有随

3、时被修改而不留痕迹的功能,而且还采取了加密技术,使税务机关无法获取真实和充分的信息。可见,电子商务的“无纸性”与“无形性”使得传统的税收征管和稽查工作失去了直接的依据,从而在电子商务领域出现了税收征管的“盲区”。另一方面,由于电子商务改变了供应者和消费者的关系,产销直接联系,无需中间环节,这样使得传统的中间环节代扣税等征管方式不再适用,而且还会发生税收漏征。    二、国际社会应对电子商务税法问题的对策    1.欧盟成员国:认为不应将征收增值税与发展电子商务对立起来,若对电子商务免税将会给欧盟成员国的税收带来严重损失。所以,欧盟在1998

4、年底确定的对电子商务征收间接税这一准则的基础上又于2000年6月7日发布了新的电子商务增值税(VAT)方案。  2.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认为税收不应妨碍电子商务的发展,但后者也不能因此侵蚀税基和妨碍税收行政,且在这一精神的指导下确定了对电子商务征税的几项原则:一是以现行税制适用电子商务交易,不实行新税,包括“比特税”;二是组建一个电子商务的国际性机构,用以协调和指导国际电子商务税收问题;三是加强电子商务税收信息的国际交流但避免增加纳税人的不当负担;四是充分听取其他国家和私营企业者意见;五是对电子商务跨国交易的消费税(主要是VAT

5、)实行消费地征税原则,即消费地的国家政府拥有征收权。  3.联合国:从缩小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贫富差距的角度出发对电子商务进行了考察,并在2000年1月发表的《1999年人权发展报告》中坚持对电子商务征收“比特税”(Bittax,即对电子信息按其流量征税),即对每发送100个大于1万位的电子邮件征收1美分税款,并将此项收入用于补贴发展中国家发展互联网贸易。  4.发展中国家:所有发展中国家无一表示对电子商务交易免征销售税(增值税),发展中国家认为免税区这一主张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意味着大幅度缩小税基,增加税收流失,削弱其财政实力,从而进一步扩

6、大南北经济实力差距。    三、构筑我国电子商务税法的主要原则    1.税收中立原则。税收中立原则是指征税不应该影响企业在电子商务交易方式之间的经济选择,不应该对高新技术的发展构成阻力。电子商务因其本身的技术特征具有提高经济效率、减少流通环节、节约交易成本等优点,它是未来贸易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所以多数国家都不赞成对电子商务单独开征新税,以免税收政策对不同商务形式的选择造成歧视,这一点对我国来说更为重要,当前我国信息产业处于稚嫩时期,资源相当紧张,加上我国的企业传统经营方式落后,机制僵化,信息不灵,因而急需上网经营。如果税收不能做到中性,

7、则不仅会阻碍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妨碍企业的经营发展,而且还会使税收变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1.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制度方面。总的来说,就是在不对电子商务增加新的税收的原则下,结合电子商务的特征,对我国现行的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关税等条例中补充条款。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关于税种、税目的确认问题。根据电子商务运行的特征,对电子商务的收入所得进行规范分类,依此来确定不同的税收对策。若以数字形式有偿提供的,应以劳务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若属于特许权的转让,应征收营业税;若对所得额征税的应视纳税人的身份而定,提供者为我国居民的,征收

8、对象是营业利润,提供者属非居民纳税的,则须征收预提所得税。二是关于税率与税收优惠措施的确认问题。由于电子商务代表了未来贸易的发展方向,所以我国可暂时在企业单独核算的基础上用优惠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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