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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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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视域下的醉驾性质研究刑法视域下的醉驾性质研究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危险驾驶罪,其行为方式之一就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观其历程,醉驾是否入刑争议由来已久,《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已给这一争论盖棺定论,但由此引发的法律困惑却未就此停歇:刑法范畴的醉驾应该如何界定才能充分发挥刑法的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的机能?对醉驾予以刑法评价的理论根据何在?醉驾是一种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在司法实务中对不同的醉驾行为类型应该如何认定?等等。这些问题的解决直接关涉到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关涉到刑法适用的一致性和权威性,关涉到刑法善治的良性发展和
2、人本主义刑法观的实现。 一、醉驾概念之界 刑法范畴的醉驾不同于酒后驾驶,两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血液中酒精含量的不同,酒后驾驶包含饮酒驾驶与醉驾驾驶两类。目前我国执法机关在判定车辆驾驶人员饮酒驾驶及醉酒驾驶方面所依据的统一标准是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5月31日发布实施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查》(GB/T19522-2004)所规定的标准,即机动车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如果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而小于80mg/100ml,就属于饮酒后驾车;如果
3、车辆驾驶人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则其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车。区别二者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判定,饮酒驾驶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对此行为只需运用行政法规予以规制,而对于醉驾行为则进入刑法调整的范畴,一旦构成将动用刑罚这一最重的法律惩罚手段。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司法实务中所规制的行为必须是醉驾行为,即在醉酒状态下(即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状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1]。醉酒可进一步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由于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的范畴,在一般情况下不进入刑法评价的视域,
4、因此刑法范畴里作为危险驾驶罪行为方式之一的醉驾通常指的是生理性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二、醉驾处刑之据 醉驾处刑的社会根据是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社会转型下的当下中国,工业已得到长足发展,汽车产业更是突飞猛进,汽车已走进千万家庭成为最基本的代步工具,然而随之而来的严峻的交通安全形势却令人担忧,对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了巨大的威胁。而在众多的交通事故案件中相当大的一部分是由醉驾引起的,也正是这种对社会公德和社会秩序漠视的行为造成了千万家庭的支离破碎。在现有的行政法规对这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无法进行有效管控的现实之下,作为社会秩序最后防线
5、的刑法应当作出相应的反应和处置,对酒驾这种具有高社会风险和严重社会危险性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这也是《刑法修正案(八)》将酒驾入刑的社会根据。 纵观国内外立法,醉驾行为多被纳入刑法规制之内,其法理根据是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其中,使自己陷入丧失或者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该状态下实施的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称为结果行为。由于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自己是否陷入上述状态,故称为原因自由行为[1]
6、。具体到醉酒驾驶这一犯罪行为方式,在行为人具备完全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实施的饮酒行为以达到醉酒状态从而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行为是原因行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驾驶行为是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按照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此种行为理应承担刑事责任。且从一般人的法感情入手分析,通过醉酒方式一时性地使自己陷入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时,其所实施的法益侵害行为仍然为社会所不容,仍有追责的必要。 三、醉驾性质之析作为准抽象危险犯的一种理解 危险驾驶罪作为一种危险犯已成为学界共识,这点从其罪名中危险二字也能直观地看出。但是正如日本学者野村稔所
7、言:由于危险是建立在可能性基础上的,因此,在这里不能仅仅考虑到危险的有无,而应当考虑到从单纯可能性到高度盖然性的各种不同程度的危险状态。[2]因此危险犯以危险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张明楷教授对此也提出以需要司法判断还是根据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来判断进行区分,他认为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紧迫危险;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不需要司法上的具体判断,只需要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即可。 笔者认为,两者界分的难点在于对抽象危险犯的界定,而对抽象危险
8、犯的界定的疑难点在于司法实践中那些确实不存在任何危险的醉驾行为应否被纳入危险驾驶罪调整之列的问题。根据抽象危险犯形式说之观点,只要实施了醉驾行为,就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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