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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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摘要]:通常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某种具体犯罪构成的行为,由于发生了超过基本构成结果的更为严重的结果,而刑法对该重结果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的犯罪形态。作为大陆法系立法的产物或法律制度的结果加重犯在立法和学说史上,经历了有“结果责任向意思责任”的转化。在结果加重犯的研究上,以危险性说的理论取代过失说,以便有效地打击结果加重犯。至今,在德、日,危险性说的理论是认识结果加重犯本质的有力学说。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危险性理论;罪过形式;因果关系  一、结果加重犯概述  (一)结果加重犯概念  结果加重犯的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基本犯罪

2、,引起了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加重结果,刑法对加重结果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根据这个定义,结果加重犯具有以下结构特征:  1、基本犯罪  行为人必须实施基本犯罪且该犯罪引起加重处罚的结果构成结果加重犯。因此基本犯罪是组成结果加重犯的基石。基本犯罪必须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一般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为实害的结果犯,但是随着立法的发展,行为犯也可以成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另外,危险犯也能够成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但是我国刑法中,只有刑法第123条第2款规定的结果加重犯包括基本罪为危险犯的情况。  2、加重结果  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是指超出基本犯罪结果的

3、被刑法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结果,它是结果加重犯必须具备的另一特征,如果没有加重结果的出现,则结果加重犯不能成立。加重结果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加重结果必须是刑法中的危害结果,具有危害结果的特征。其次,加重结果是依附于基本犯罪的,没有独立犯罪意义的构成要件要素。所谓独立意义的犯罪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具有完整犯罪构成要件的,并且有独立法定刑的犯罪。加重结果为基本犯罪所引起,它的危害行为也是基本犯罪的危害行为,缺乏独立的危害行为,因此不具备完整的构成要件系统,不能成为独立意义的犯罪,只能依附于基本犯罪。再次,加重结果超越于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价的重的结果,这种超越性就是它不属于

4、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内的任一要素,虽说是超越了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但并没有改变基本犯罪的犯罪性质,仍不具有独立的犯罪意义。  3、加重结果必须是可归责于行为人的结果  也就是说,加重结果应当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对该结果的发生既无故意,又无过失,或与行为人的行为无内在归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的结果,就不应归责于行为人。只有可归责于行为人的结果,才能成为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  4、刑法对加重结果规定了加重处罚的法定刑  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必须是被刑法规定有加重法定刑的结果。所谓加重法定刑是指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至少重于基本罪的法定刑,否则,

5、就谈不上加重。  综上分析,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是由基本犯罪引起了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加重结果,刑法对加重结果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基本犯罪是结果加重犯的基石,可归责的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的灵魂,加重处罚是结果加重犯的法律后果,几个特征有机地组织成结果加重犯概念,缺一不可。  (二)结果加重犯在刑法学中的地位  结果加重犯在刑法中的地位是指结果加重犯在刑法学体系的位置。我认为,不管人们如何评价结果加重犯,如何看待结果加重犯,只要它还存在于刑事立法中,它就应该在刑法理论中有一席位置,那种回避结果加重犯的态度只能使人们“疏远”结果加重犯,最后的结果是可想而知的:由于缺

6、乏正确的结果加重犯理论指导,司法实践在认定与处理结果加重犯时就会出现极大的随意性。  具体说来,在刑法体系中,结果加重犯应在以下领域有一席位置。  1、在犯罪的完成形态——犯罪的既遂一节,介绍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因为结果加重犯也是犯罪的完成形态——结果加重犯的既遂形态,是犯罪既遂的一种。  2、在未遂犯理论中研究结果加重犯的未遂。  3、在共同犯罪论的领域研究结果加重犯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4、在一罪与数罪形态中研究结果加重犯与有关一罪特殊形态的异同。  5、在刑事责任一章中简单介绍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问题。  一、结果加重犯的本质  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就是对结果加

7、重犯的结构的认识以及加重结果的刑法意义的认识。对此在刑法学上有:单一形态理论、复合形态理论和危险性的理论三种理论观点。  (一)单一形态论与复合形态论  单一形态论是最早认识结果加重犯的本质的理论。单一形态论加重结果视为完全依附基本犯罪的客观的处罚条件或客观的加重处罚条件来看待,只要这种条件一出现,国家的加重的刑罚权就发生;如果这种条件未出现,加重的刑罚权就不发生。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完全由基本犯罪的主客观要素组成,与加重结果无关①。因此,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是基本犯罪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关系,加重结果是基本犯罪因果关

8、系之外的东西,结果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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