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诉中的法检冲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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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抗诉中的法检冲突问题在我国,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主要是通过抗诉方式来实现的。民事诉讼中的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或存在其他的法定情形,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诉讼活动。即检察机关是对已生效裁判进行事后监督来行使其权力的,这种权力行使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等等。具体到民事诉讼法领域,我国现行《民事诉讼

2、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此外,分则中第一百八十五、一百八十六、一百八十七、一百八十八条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条件、方式、效力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都比较笼统,缺乏具体的操作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从各自的立场出发,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单独做出许多与抗诉有关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出台时缺乏两家的共同磋商,导致有些司法解释与立法本意相冲突,或相互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一家有司法解释而另一家却无相应的司法解释,这些现象的存在使本来就存在立法不足的民行法律监督

3、工作更加难以开展。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是不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唯一手段?人民检察院认为,宪法已经确定了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主体地位,当然不仅仅通过行使抗诉权,还可以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如提检察意见、检察建议,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手段来实现。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30日发布的《民事行政抗诉办案规则》中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检察意见,以纠正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纠正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此规定肯定了检察建议作为民事法律监督手段,但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只

4、规定了抗诉这样一种监督方式,用其它方式进行监督是无法律依据和法律效力,因此对检察意见、检察建议之类不予接受。笔者认为,在此问题上,抗诉是法定的监督方式,但其他方式也有其合理之处,比如其他方式程序简便,时间较短,节省司法资源等,且经过一些地方尝试,已收到很好的监督实效。检察机关只要掌握分寸不滥用监督权就能收到很好的效果。如果不采用其方法,仅采用抗诉,监督方式太单一、机械化,既不经济又不利于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另外从法律规定来看也是允许的。如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自己发现已生效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以发动

5、再审程序。至于发现的途径也有很多,如当事人的反映,法院自己对案件的审查等,当然也包括检察院提出的建议。2.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是只限于事后监督还是允许同步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复[1996]13号《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经研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只能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对其抗诉亦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这种监督是案件终结后的“事后监督”。因此,对于人

6、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先予执行的裁定,因案件尚未审结,不涉及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于法无据。如其坚持抗诉,人民法院应以书面通知形式将抗诉书退回提出抗诉的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在此份批复中明确地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监督界定为“事后监督”。而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抗诉办案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出席再审法庭,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这说明检察机关没有把自己的监督看成是事后监督,而是可同步进行的监督。笔者认为法院这种“事后监督”的界定缺乏法律依据,且与法律精

7、神相违背,这主要有两点原因:第一是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宪法的定位,不是某一个单行法律或某个机关、部门的认识,第二是人民检察院在诉讼中的作用是监督整个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防止和纠正不正当行使司法权引起的司法不公,而不是维护某个特定当事人的权益,更不代替审判机关是解决法律纠纷,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审判进行同步监督就不容置疑。不过,总结我国关于法律监督权的规定是有一些矛盾和不完善的地方。如民事诉讼法总则第14条规定检察机关对整个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而分则排除了检察机关参与诉讼活动的可

8、能性,仅限定对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这样就使法院的审判行为在很大范围内失去了制约,也使本应在事前纠正的错误不得不等到事后补救,“亡羊补牢”,即不能防患于未然,又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笔者建议,应该对监督范围限定的很窄的分则条文修改,使其与总则和宪法、民法保持一致,赋予检察院可以随时监督的权利。当然,笔者并不主张检察院经常参与法院的民事案件审理活动,只要有这种监督的态势就好,因为民事诉讼毕竟是解决民事私权争议的,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应具有主导地位。3.抗诉监督的范围问题。调解也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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