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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建立区际逮捕令承认与执行制度的设想【关键词】区际逮捕令;承认与执行【正文】 一、欧洲统一逮捕令优点简介 2002年6月13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欧盟理事会关于成员国间适用欧洲逮捕令和移交程序的框架协定》(下文简称《框架协议》),根据《框架协议》第31条,该《框架协议》代替下列条约适用:1957年的《欧洲引渡公约》以及该公约两个附加议定书和1977年的《惩治恐怖主义犯罪欧洲公约》有关引渡规定;1989年的《欧洲共同体十二国有关简化引渡请求传递方式协议》;1995年的《欧盟成员国间简易引渡程序公约》;1996年的《欧盟成员国间引渡公约》
2、;1990年签署的《申根协议》以及执行协定。自此,欧盟彻底废除了适用多年的引渡制度,在欧盟地区真正意义上建立起一个全新的统一的逃犯移交制度,对传统的引渡诸原则做了重大的更改。与传统引渡制度相比,欧洲统一逮捕令具有以下优点: 1.简捷性。执行逮捕令,省略了被请求国法律在一般引渡案件规定的复杂审查程序,也就是说,不要求请求方提供关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而只需在逮捕令中附加《架构协议》第8条“逮捕令之内容”与格式附件;被请求方也不去审查这些证据是否达到“足以证明签署逮捕令的合法性”的程度;程序的简捷最为重要一点在于欧盟逮捕令制度在审查方式上用
3、司法审查完全替代了行政审查,将传统引渡通过外交联系改为欧盟各国司法机关的直接联系,以防止国家行政主管机关以国家安全、政治等角度考虑而拒绝提供协助。 2.省时性。程序的简捷带来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使得整个移交逃犯的时间大大缩短,从而便利了案件的处理,节省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根据欧共体委员会2005年统一逮捕令执行的报告评估指出,“全部的数字证实,与过去相比,欧盟逮捕令使得移交时间大大缩短,平均上看,在旧的引渡程序中,执行请求要一年左右,目前已经减少到五周以下(准确地讲是43天),如果在被执行人同意移交情况下,一些常见的案件只需11天。(在20
4、04年,这两项数字分别是45天和15天)。”[1]由此可见,逮捕令制度以效率优先为原则,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审查环节,减少司法审查程序上的限制性规定,大大缩短了移交逃犯的时间,从而有效的打击了刑事犯罪。 3.灵活性。尽管欧盟在努力实现政治联盟一体化,但是,欧盟各国是主权国家是永远改变不了的事实,因此,在执行传统的引渡制度时候,国家主权原则不可回避,而因国家主权原则所带来的本国国民不引渡、政治犯罪不引渡、双重犯罪原则的限制等等问题严重阻碍了引渡执行效果。[2]而欧盟倡导建立的统一逮捕令制度则在许多方面化解了这些方面的疑虑,从共同打击犯罪的角度
5、出发,对相互承认原则、缺席判决、一事不再理原则、双重犯罪原则及国民不引渡原则等内容做了进一步的调整,更是摒弃了政治犯不引渡原则。这种灵活性最终目的就是在于构建一种有别于传统引渡制度的欧盟间新型刑事司法合作关系。 4.成果显着。欧盟逮捕令实施以来,其已经成为一项程序有效而被普遍认可的制度。在整个2005年,欧盟23个成员国(除比利时和德国)共签发近6900份逮捕令,这一数字几乎是2004年的一倍。在2005年,1770多名人员因欧盟逮捕令而被逮捕,有超过86%(1532名)的人员切实被移交到逮捕令的签发国(而这一比例在2004年是60%)
6、,这些被移交人员中有一半自愿同意移交(在2004年是1/3)。而且,这些被移交人员中有1/5的是本国国民或者居民,其中,有一半的案件被要求根据《框架协议》第5条第3款[3]作出保证。 综上分析,建立在欧盟统一逮捕令制度基础上的简捷高效移交逃犯程序正是我国区际刑事司法助所追求的目标。鉴于目前我们两岸四法域的情况,如果能将这一程序在内地与港澳台彼此之间的逃犯移交合作中得到实践,将大大利于打击困扰四法域的跨区域犯罪问题。 二、建立相互承认与执行区际逮捕令的时机分析 笔者认为,目前我们具有建立区际逮捕令的条件和基础。简要分析如下: 第一,
7、从政治层面考虑,由于我国已经成功的通过“一国两制”解决了香港和澳门问题,香港和澳门是统一在中央政府领导下的两个特别行政区域,香港和澳门与中央政府之间并不存在国家主权问题。欧盟逮捕令制度是在不同主权国家之间实行的,既然各国为了共同打击犯罪,摒弃政治见解不同,尚能合作,而且逮捕令制度实施相当成功,那么在同一主权之下的大陆地区、香港和澳门又有何理由不能把相互之间移交逃犯的程序简化呢?对于台湾地区,问题可能较为复杂些,两岸由于历史的原因尚处于政治分裂状态,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对于“一个中国”内涵的认识存在根本性分歧,台湾政治当局根本反对用“一国两制
8、”方针解决台湾问题;而且从一些台湾学者看,他们并不赞成用“一国两制”原则来解决两岸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问题。[4]我们认为,尽管两岸政界、甚至学者对“一个中国”和“一国两制”认识存在分歧,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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