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谓“霸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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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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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何谓“霸王条款”  “霸王条款”并不是一个法律或法学概念,而是新闻媒介对不平等条款主要是不平等格式条款的形象称谓。随着国际上消费者权利运动的勃起,我国的“维权运动”热火朝天,我国长期被压抑的权利意识迸发出来,成为市民社会的一道亮丽风景!  “霸王条款”确实存在,对“霸王条款”的揭露和挞伐也值得赞赏。但令人忧心的是,“霸王条款”有被夸大的趋势,对“霸王条款”存在误区,有些本不属于“霸王条款”的正常条款也被当作“霸王条款”来对待。  大家引用的法律依据和“上方宝剑”是《合同法》第40条。该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

2、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笔者认为,很多人忽略了《合同法》40条的适用前提。该条适用的前提是格式条款,如果不是格式条款自无适用的余地。而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称做格式条款的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为重复使用;二为单方预先拟定;三为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如此对照一下,我们所说的“霸王条款”很多就不能成为““霸王条款”了。因而可知,我们不应该把格式条款笼统地看作霸王条款,更不应该保险条款即使是含有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当作“霸王条款”来对待。主要原因有:  一、《保险法》第17条明确规

3、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在保险条款中规定责任免除条款,只要保险人尽了说明义务,该条款就具有法律效力。  二、根据《合同法》第123条的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于保险法第17条已就责任免除条款作了明确的规定,《合同法》第40条就不能适用于保险条款了。  三、在法律适用上,保险法是特别法,合同法是普通法,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保险法优先于合同法适用。  四、回到理论的层面,还要追溯理论的渊源。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

4、要素。法律是保护表意人的内在意思还是外在的表示,一直为法学上的重要问题。19世纪初期的法律,受本位主义思潮的影响,极为重视表意人的内在意思。个人的意志被视为产生、变更和消灭权利和义务的主导因素,外在的表示只是附属作用。人们关注的是合同是否是协商的结果,是否是合意的结果。意思成为法律行为的核心。进入20世纪,上述认识受到质疑。新的观点认为,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来源不在于个人的意志,而在于外在的法律秩序,并且法律行为是一种表示的意志,而不是内部保留的意志所形成。“表示说”得到发展,从而与“意思说”相对立。  20世纪以来,人们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从重视内在意思的保护转向对外在

5、表示的保护。“表示说”的地位已超越“意思说”。因此合同的判断标准已发生变化,在现代法看来,即使一方未参与协商,也不意味他不能作出自己的真实表示。所以,即使是存在不平等条款,只要当事人一方已经作出了同意接受的表示,法律也不会不分青红皁白地以一方并非真实的意思而使之归于无效。这是为保护交易秩序所必需。  真正的“霸王条款”需要规制,国家应当干预,但也不能过犹不及,更不能冤枉无辜,把不属于“霸王条款”的保险条款认定为“霸王条款”。  本文系转载自网络,如有侵犯,请联系我们立即删除,另: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本网站无关。其原创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对本文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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