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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婚时夫妻债务清偿法律问题探析1、相关定义1.1、合伙企业财产的概念的探讨.直凡产,︺合伙这一经济组织的存在由来己久,但是,自古以来,关于合伙财产一词的准确含义,各国法律均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可能是各国法律进行了回避。这样的结果是:法律概念不清,学者见解也不统一。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见解:第一种观点认为,合伙财产包括合伙财产和合伙债务两部分。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认为:合伙财产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伙财产包括合伙财产(积极财产)及负债(消极财产)。狭义的合伙财产,则以合伙之资产为限,也就是为达成经营共同事业之目的,而与合伙人个
2、人财产划分独立之特别财产是也。合伙企业财产及债务清偿法律问瓜研究它包括合伙人出资和其它合伙财产。’梅仲协先生认为:合伙财产除包括各合伙人之出资外,兼及其它与经营合伙事业有关之一切资财。合伙债务亦属于合伙财产,即合伙之消极财产也。’第二种观点认为,合伙财产是指合伙人出资及合伙所得其它财产的总和。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就认为:合伙财产由各合伙人出资及其他财产而构成。3其它财产,为因业务执行所生之财产及基于合伙财产所生之财产。其为有体物或权利及其权利为物权或债权,抑或为无体财产权,在所不问。基于合伙财产所生之财产,例如天然孽息及法定革息或
3、因合伙财产之灭失毁损对于第三人所生之损害赔偿债权。美国《统一合伙法》第8条规定:所有作为合伙人出资带进合伙的或以后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获得的计入合伙账户的财产为合伙财产,除非已表示相反的意图。我国大陆学者也多持此种观点。‘我国《合伙企业法》也基本采纳这一观点,《合伙企业法》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第三种观点认为:合伙财产是合伙人因出资而直接构成的共有财产和合伙经营中积累的财产。‘第四种观点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它认为合伙财产包括:(l)各合伙人的出资以及通过为
4、合伙执行事务而取得的物件;(2)因属于合伙财产的权利而取得的物或对灭失、毁损或侵夺属于合伙财产的物件作为赔偿而取得的物件。6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合伙企业法》第19条第1款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可见,合伙企业的财产有两部分组成:一是原始财产,即全体合伙人的出资;二是积累财产,即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而对于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企业法》第11条第1款、第3款作了具体规定:“合伙人可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
5、,”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用劳务出资”。按此规定,合伙企业财产包括合伙人的出资,而合伙人的出资又包括劳务,因而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合伙企业财产包括劳务。但笔者认为,劳务不能构成合伙企业财产。有如下理由:首先,财产指的是各种物、权利和利益,而劳务具有内在的”行为性”,无论哪个意义上的财产,都不能将劳务包括在内。其次,根据现代民法理论,人不能作为所有权的客体,不能被作为财产。而劳务必须依靠人的活动才能发挥出来,不可能与人分离而存在,因而也就不4第一章合伙企业财产能称为财产。再次,从我国《合伙企业法》的立法本意看,也是将劳务排
6、除在外的。因为,根据该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全部财产进行清偿”,这一规定中的”财产”显然不包括劳务。因为劳务不具有强制执行性,也不具有可转移性。由上可知,合伙企业财产中不包括劳务。因此,在规定合伙企业财产构成问题上,《合伙企业法》的立法者出现了一个疏漏,不仅理论上说不通,逻辑上也有错误。确实,通过劳务可产生财产,但劳务本身却不是财产。一方面,由于立法者将合伙企业定义为一种营利性组织,因而试图对合伙企业的财产作广义的规定,即:包括一切能产生收益的实物、货币、财产权利、乃至劳务,却在理论上忽略了劳务因其”行为性”
7、不能被作为财产:另一方面,如前所述,该法第39条规定的”财产”显然不包括劳务,这在逻辑上与由第11条和第19条第1款推出的”合伙企业财产包括劳务”这一结论相矛盾。笔者认为,要想准确定义合伙企业财产的概念,前提是我们必须界定什么是财产,并且结合合伙企业的特殊情况,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在大陆法系中,“财产”同时具有三种不同的含义:一是将财产等同于物,即财产是指有货币价值的权利客体;二是认为财产体现为某些权利(如所有权);三是认为财产是物和权利的总和,包括动产、不动产和权利。’而在英美法中形成了独特的财产概念,普通法之父布莱克斯通在《
8、英国法律评论》一书中认为:”财产是某人凭借一种完全排他的、对外在物的请求或行使的权利。”8虽然英美财产法也存在“有形物”和”无形物”的划分,也存在类似大陆法系在”物”和”权利”概念上的一些混乱,但其基点是确定的,即从权利角度去理解财产,财产是一种法律制度,而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