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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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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他人名义存款属于谁所有?陈龙桥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2013年10月28日因甲欠乙款项不还,乙向法院起诉要求还款,法院判决生效后,乙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法院查证,甲在X银行有一笔存款100万元,法院遂扣划了其中的60万元以清偿甲欠乙的债务。但A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因甲与A公司有业务往来,A公司取得了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A公司指派员工丙持丙自己的身份证原件和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代理甲在Y银行开立了以甲为户名的银行结算账户,该银行结算账户一直由A公司走账使用,且甲一直不知晓该账户的存在。2013年1月,A公司从
2、X银行取得60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原材料,根据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贷款合同的约定,该笔贷款不能直接划入A公司的账户,而应当直接支付给A公司购买原材料的交易对象。A公司遂虚构了与甲的原材料买卖合同,并指派其员工冒签了甲的名字并捺手印。A公司将该原材料买卖合同提交给X银行,并要求X银行将100万元划入甲的银行账户,以购买“甲的原材料”。该100万元划入甲的银行结算账户后被法院查知并扣划了60万元。如果A公司所述属实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那么该笔存款属于谁?是属于A公司所有,还是属于甲所有?如果属于A公司所有,即A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法院
3、应当将扣划的60万元款项返还给A公司;如果属于甲所有,则乙可依法院生效判决取得该执行款项。笔者认为,该款项应当属于甲所有。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国务院的规定,我国实行存款实名制,必须以真实姓名在银行开立账户,这就意味着谁账户中的存款即属于谁所有。其次,同时货币属于动产,根据物权法的动产交付生效的规定,该款项一经交付给甲,即一进入甲的银行账户,即应当属于甲所有。第三,A公司对存款实名制规定也是明知的,因此才冒甲的名在银行以甲的名义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一直不让甲知晓,所以A公司不是善意第三人,应当自行承担风险。第四,最重要的是A公司与
4、甲之间的法律关系,同甲与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A公司所述属实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A公司也只有另行以不当得利等理由要求甲返还款项,而不能直接对抗与乙的执行请求。此外,在现实生活中,债务人逃避债务,规避法院执行的方式方法多种多样,为了减轻法院的审查负担,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认定该款项属于甲所有。至于A公司则应当对违法开立银行账户、规避贷款管理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自行承担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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