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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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校名称:北京市电气工程学校主任签字:序号:3教师专业班级授课地点课型课时数教室讲授2课题: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复习:案例教学目标知识目标:巩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内容。能力训练:1、思考问题的能力。2、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情感目标:1、培养学生发现新问题的能力以及解决此类问题的能力2、培养学生做事认真、注意观察的能力教学重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教学难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教学辅助手段计算机多媒体课后作业思考题课后记6北京市电气工程学校专业课课时授课计划教学内容教师活动学生活动时间分配案例1:齐玉苓告陈晓琪等侵犯受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案原告:齐

2、玉苓(曾用名齐玉玲),女,28岁 被告:陈晓琪(曾用名陈恒燕),女,28岁 被告:陈克政,男,47岁,系被告陈晓琪之父,    被告: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    被告: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    被告: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    原告齐玉苓因与五被告发生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纠纷,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齐玉苓诉称:原告经统考后,按照原告填报的志愿,被告济宁商校录取为九○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给

3、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16万元赔偿精神损失 40万元。被告陈晓琪辩称:本人使用原告齐玉苓的姓名上学一事属实。齐玉苓当年的考试成绩虽然过了委培分数线,但她表示过不想上委培,因此她没有联系过委培单位,也没有交纳委培费用,不具备上委培的其它条件。本人顶替齐玉苓上学,不侵犯其受教育权。受教育权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权利,齐玉苓据此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其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被告陈晓琪在中考落

4、选、升学无望的情况下,由其父、被告陈克政策划并为主实施冒用原告齐玉苓姓名上学的行为,目的在于利用齐玉苓已过委培分数线的考试成绩,为自己升学和今后就业创造条件,其结果构成了对齐玉苓姓名的盗用和假冒,是侵害姓名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由于侵权行为延续至今,故陈晓琪关于齐玉苓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原告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范畴。它是公民丰富和发展自身人格的自由权利。本案证据表明,齐玉苓已实际放弃了这一权利,即放弃了上委培的机会。其主张侵犯受教育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 二、五被告向原告

5、齐玉苓赔礼道歉。三、原告齐玉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825元,由被告陈晓琪负担, 四、原告齐玉苓的精神损失费 35000元,由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各负担 5000元,被告济宁商校负担 15000元,被告滕州八中负担 6000元,被告滕州教委负担 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 10日内给付;``6五、驳回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晓琪等侵犯了上诉人齐玉苓的姓名权,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认定齐玉苓放弃接受委培教育,缺乏事实根据。齐玉苓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侵犯其受教育权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宪法第四十六条、最

6、高人民法院(2001)法释 25号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 2001年 8月 23日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 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7000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 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精神损害费 5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例2:平等权案例  1996年9月,王英、

7、李文两人同时辞去了××教育学院公职,打算成立两家私立幼儿园。经过一段时间的筹备后,两人先后于1997年2月9日、1997年2月12日分别办妥了有关成立手续,并开始正式对外招生,由于认为私立幼儿园不需要办理工商登记,因此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1997年8月16日,两家幼儿园同时收到××市地方税务局上步分局的书面通知,告知应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1997年9月29日,王英收到××市地方税务局上步分局于1997年9月27日作出的地税上步发[1997]235号《关于××市华英幼儿园税务违章行为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市华英幼儿园逾期未办理税务登记,依法处以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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