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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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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准离婚判决书】关于质疑离婚案件判决“不准离婚”问题的探讨 离婚案件是典型的民事案件,其审理规范理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审理规范来处理。离婚纠纷案件的原告之所以要求离婚,必须且应当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确认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诉属实,则应准予离婚。但如果原告所提离婚事实和理由不足,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则说明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因此法院应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非判决“不准离婚”。 在离婚纠纷案件的一审诉讼
2、中,如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即做出“不准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的判决。笔者认为如此表述不尽合理、科学,建议采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表述方式。本文拟从民事案件的审理规范、举证责任的分配归属和判决所具有的严肃性、正确领会相关法律的立法意图等方面阐述了采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表述方式的理由。 一、基层法院中,离婚纠纷案件判决“不准离婚”是法官的一种习惯做法 在基层人民法院中,离婚纠纷案件呈逐年递增的趋势。许多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如果认定当事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通常采用
3、的做法是判决“不准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笔者作为一名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平时同样也是如此处理,对此问题曾深信不疑。但是有人对此做法提出质疑,认为不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科学。笔者对此质疑细加思考认为有其道理。 二、“判决不准离婚”的法律依据 笔者未查找到习惯上判决判决“不准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的理论依据。笔者认为,之所以如此表述的依据有二:其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7项中“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
4、理”的表述。其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2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的表述。此两点法律依据也就是法官此类判决书主文表述的依据。 三、判决书中表述为“不准离婚”存在不尽科学、合理的理由 笔者认为,判决书中判决“不准离婚” 的表述不尽科学、合理,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判决“不准离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审理规范 所谓民事诉讼,就是原告提起诉讼,基
5、于一定的事实和理由来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做出支持或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判。其中若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的判决结果就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离婚案件是典型的民事案件,其审理规范理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审理规范来处理。离婚纠纷案件的原告之所以要求离婚,必须且应当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确认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诉属实,则应准予离婚。但如果原告所提离婚事实和理由不足,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则说明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离婚诉讼请
6、求法院不应支持。因此法院应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非判决“不准离婚”。 反之,若判决“不准离婚”是可行的,同样道理,如一件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为甲、乙,其中甲起诉乙赔偿其经济损失,法院通过审理确认原告甲所诉不实,甲所主张的事实缺乏相关依据,则可以判决“不准甲要求乙赔偿经济损失”而不必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显而易见,判决“不准离婚”的表述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审理规范。 (二)判决“不准离婚”有失法律的严肃性 审判实践中,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如无新情况、新理由,不能在6个月内再行
7、提起离婚诉讼,6个月后方可再次起诉离婚。也就是说,此判决的法律效力维持6个月。 例如,原告张三起诉,要求与被告李四离婚。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不准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离婚”,笔者认为“不准张三与李四离婚”同样也包含“不准李四与张三离婚”之意思表示。不过法律同时规定,作为被告的“李四”有权在此6个月内提起与“张三”离婚之诉。假若(实际实践中此种现象也不少)法院判决“不准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离婚”后,在此后6个月之内,也可能在前一个判决的判决书生效的第2天,李四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并且李四、张三夫
8、妻二人对离婚事宜均协商一致,那么法院的做法是出具民事调解书,“准予原告李四与被告张三离婚”。这样就产生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张三、李四确确实实是在前一个判决生效后的6个月之内解除了婚姻关系。作为一平常人,往往会认为法院的这些做法(既判决不准张三、李四离婚,但可以让李四起诉与张三离婚、既约束张三6个月内“不准离婚”,又准予“李四与张三离婚”)是自相矛盾的。法律的严肃性在此遭受到了质疑。 有法官也许会说,法院的前一个案件与后一个案件并不矛盾,并不相互冲突。笔者个人也不是讲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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