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子女后赡养义务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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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养子女的后赡养义务解析  1959年4月,李某、贾某夫妇收养4岁的李甲为养女,并将李甲抚养成年。1980年李甲结婚,仍与李某、贾某共同生活。后因生活琐事,李甲与李某、贾某发生矛盾,遂于1997年1月10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李甲与李某、贾某之间的收养关系解除,李甲补偿李某夫妇在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1500元。协议签订后,李甲按协议支付了补偿费。2004年6月,李某、贾某以李甲由其抚养成年,现夫妇俩年迈体弱、缺乏生活费来源为由,要求李甲给付生活费。而李甲认为双方的收养关系已经解除,其不再负有赡养李某、贾某的义务,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2、 本案所涉及的是如何理解养子女对养父母的后赡养义务的问题。依据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判决被告李甲每年给付李某、贾某生活费。理由如下:  所谓后赡养义务,是指养子女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后,对养父母承担的赡养义务。我国收养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据此,后赡养义务应当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后赡养义务产生于养父母与养子女收养关系解除之后,这是后赡养义务的时间特征,也是后赡养义务区别于赡养义务的形式特征之一;(2)后赡养义务的主体是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

3、凡名义上收养,实际上未与养父母共同生活,或者虽经养父母抚养但尚未成年的养子女,不是该义务的主体;(3)后赡养义务的对象是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这里包括两个要件,一是缺乏劳动能力,二是缺乏生活来源。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则不构成后赡养义务的对象;(4)2后赡养义务的内容是给付生活费。这是后赡养义务区别于赡养义务的实质特征。正常情况下,一般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既包括物质赡养即给付生活费,又包括精神赡养,而后赡养义务由于发生在收养关系解除之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因此,以解决温饱即生存问题为目的的物质赡养——给付生活

4、费,成为后赡养义务的显著特征。  根据后赡养义务理论,生活费的支付应当符合“必要性”、“可能性”和“连续性”三个条件。所谓必要性,即以维持基本的生存为要件,不宜提过高的生活要求;所谓可能性,即支付生活费数额的确定,不致造成义务人生活困难为原则;所谓连续性,即不宜搞一次性支持,一次性支付有影响义务人正常生活的可能,而且使一段时间后养父母的生活缺乏保障,背离后赡养义务制度设立的本意。  从本案来看,李甲虽在解除与李某夫妇收养关系时,一次性补偿了1500元,但当时李某夫妇并未出现生活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二老年龄的增长,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

5、,而所补偿的1500元早已消费完毕。此时二老要求李甲支付生活费,符合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李某应当按年度连续不断地支付二老的生活费。考虑到当地的生活水平和李甲的支付能力,确定李甲每年给二老1000元生活费是恰当的。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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