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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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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森林防火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应当遵守《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和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安全避险知识,提高全社会森林防火意识。 每年11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街道办事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
2、承担森林防火工作。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森林防火有关工作。 第六条 森林、林木、林地及其林缘外侧一定范围内划分为三级防火区: 一级防火区是指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特种用途林地和千亩以上的有林地; 二级防火区是指一级防火区以外的成片有林地; 三级防火区是指护路林、护岸林、宜林地和农田林网。 防火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3、,并设置醒目的标识。 一级防火区为森林高火险区。 第七条 禁止在防火区吸烟、燃放烟花爆竹、施放孔明灯等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八条 在一级防火区依法设立企事业单位、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按照本市森林防火设施建设规范建设或者配备森林防火设施设备。本市森林防火设施建设规范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企事业单位、旅游项目开办者应当在企事业单位设立或者旅游项目开办至少30日前告知所在地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应当对其预防森林火灾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九条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其中,每年1月1日至4月15日为森林高火险
4、期。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期或者森林高火险期提前或者延后,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可以在一、二级防火区入口处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对进入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不得在防火区野外用火。 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在防火区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用火方案和防火方案,经所在地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核、批准的时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需要在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相关单位或者
5、个人应当持活动方案和防火方案,报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批准。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在森林高火险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者,在其经营管理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森林防火方案,设置防火宣传牌、防火标识,营建防火隔离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防火设施设备及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开展经常性的森林火灾隐患排查,组织和参加扑救森林火灾应急演练,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森林防火设施设备、标识。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外,在森林、林
6、木、林地开展生产性野外用火的,应当经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者同意。 森林防火期外,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者允许有关人员在其经营管理范围内开展野炊、烧烤等活动需要野外用火的,应当划定活动区域,设置醒目的用火界限,公示野外用火要求和注意事项,配备森林防火设备,确保用火安全。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用火行为的监督检查,预防森林火灾。 第十五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者配备的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和本市设立的生态林管护员,负责巡视、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构,明确生态林管护员的防火责任
7、区域,完善生态林管护员的培训、考核和奖惩等制度,加强对生态林管护员的管理。 第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被监护人的监护义务,防止因被监护人的不当用火引发森林火灾。 第十七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有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成立专业森林消防队。 专业森林消防队按照总队、大队、中队的建制设立。具体设立按照本市专业森林消防队建设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相关单位和个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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