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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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价值理念一一实质正义的历史产物。尽管其适用范围涵盖宽广,但基于具体调整对象存在特殊性、复杂性和差异性,因而,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上侧重点有所不同。此外,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应受到严格的限制,不能动辄越过具体的法律规定直接适用该原则,否则就会造成“法律的软化”和“向一般条款的逃避”。就目前而言,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得到了较好的施行。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一起构成合同法的两大支柱。《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

2、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条规定体现了上述诚实信用原则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功能。但是,诚实信用原则只是民法的一条基本原则,不能在任何时候作为法官判案的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合同法》围绕它制定了一些详细的权利义务规则,主要体现在先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以及合同解释的规定上。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先合同义务,否则其将因违反此义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按照《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订

3、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行为采取列举兼概括规定的立法技术,一方而赋予法官适度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而又有避免因单纯列举出现不能穷举的现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有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不得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附随义务是指为履行给付义务或保护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于合同发展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

4、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消灭后,为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善后事务,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的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法》第125条则很好的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其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

5、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最基本的原则,在民法的各个领域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也应注意到,诚实信用原则不是“万能钥匙”,而是不确定性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弹性,它并不对权利义务各方的行为模式和保证手段的内容和要件作十分确定的详尽无遗的规定,而是运用模糊的概念,授予司法机关以自由裁量,考虑具体情况解决问题的权力。法官的自由裁量与司法擅断仅有一墙之隔,稍有不慎,就会背离诚实信用原则的初衷,所以,如果不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加以限制,则有可能导致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以致损害法律的权威和法律体系的安定。正

6、如前所述,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弹性条款,其本身具有很大的伸缩性和广泛的适用性,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应该将自由裁量主义和严格规则主义相结合,防止自由裁量权在执行过程中被“异化”。当法官审判某一案例的时候,法律本身有具体的规定,而适用具体规定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均可获得同一结果时,应适用该具体的规定,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弹性条款,从而禁止“向一般条款的逃避”。就同一案件,当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矛盾时,法官能否改变法律规定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行使自由裁量的权力判案,各学者的观点不一。笔者认为,具体的法律规

7、定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冲突,意味着该具体法规的适用结果违反了社会利益,属于恶法,理应加以改进;但是,从中国的司法现状和维护法律权威和确定性出发,也应当防止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故此,在此种情形下,应当在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力的同时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比如,须奏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意见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样可既维护了法律权威,又肯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其次,就同一案件尚无法律规定,当依类推适用的法律漏洞补充方法得到的结果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结果相同时,应直接适用类推的方法补充法律漏洞;当适用类推的方法与适用

8、诚实信用原则的结果相反时,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而不能以防止诚实信用滥用为名适用类推的方法。就同一案件,当适用判例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结果一致时,应当适用判例。因为判例的作用和功效仍旧来源于成文法典,是在司法中可供参考借鉴的判决先例,我国现有法律对判例的作用并无明文禁止,并且在我国得到了空前重视,如果不适用判例而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将在一定程度上损害法律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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