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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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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我国交强险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私人拥有汽车逐年增加,相应地道路交通事故数量也随着上升,交通事故赔偿纠纷陆续间占据了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一个大多数,其中很多会涉及到交强险的赔偿问题。近几年来有关交强险的法律争议在法学界和保险学界一直“高烧不退”。引起广泛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于XX年7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明确了几种类型的交通事故纠纷的处理原则,但仍不够具体全面。如何完善我国交强险制度再次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焦点。 一、交强险制度的概述交强险的内涵
2、 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我国法律上一般也称之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这种强制保险制度起源于德国、瑞典及挪威,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均已通过立法设立并强制推行。虽然各国对此保险规定的内容不尽相同[①],但立法目的相似,即是为了分散交通事故所带来的风险与损害,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社会大众利益。 交强险的性质 交强险作为一项国家立法强制推行的责任保险,有其独特的性质:
3、 1、具有公益性。交强险是具有社会保险性质的国家法定保险,所谓社会保险是指“国家基于社会安全政策,以法律规定强制实施之保险。”[②]其具有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稳定社会生活的功能,具有强烈的公益性质。例如我国的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也属于社会保险。区别于商业性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营利为主要目的,交强险的运营不能以追求高额利润为目标,总体做到保本微利,保证大多数人承保得起,也使保险公司能赔得起,从而发挥其社会保障机制的作用。 2、具有法律强制性。交强险的法律强制性质是其最显著的特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所有机动车辆必须投保该
4、险种;其二,保险公司必须承保该保险,不得拒绝或拖延;其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时,保险公司必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现在世界上有160多个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形式要求强制投保。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德国的《汽车所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等。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明确了交强险制度由国家强制推行原则。 3、具有广泛覆盖性。交强险的广泛覆盖性体现在二个方面:一是投保主体的广泛性,凡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要依法投保交强险;二是交强险的
5、受益人范围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的广泛性。在我国,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都是受益人,若受益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依法受偿。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风险,赔偿范围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但损失数额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以限额封顶。 4、具有赔偿便捷性。为了使受害人能及时、快捷地获得赔偿,法律规定受害人享有并取得被保险人交强险合同的权利,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从而避免
6、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和保险合同理赔的“两段式”操作,保证受害人的损失能及时得到“填补”。 二、我国交强险制度的立法 关于交强险的法律规定 早在1984年,国务院发出第151号文件,批准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加快发展我国保险事业发展的报告》,其中明确提出要加快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后,各级地方政府纷纷通过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途径,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必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否则对其机动车不予年检和登记,但一直没有一部全国性的法律予以规范。直到XX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该法第十七条规
7、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是我国首次以国家立法的形式确立交强险制度。XX年3月21日,国务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了交强险制度的适用原则、范围、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确定了交强险制度的基本框架,成为交强险制度实施的最主要的法律规范。
8、XX年6月19日,中国保险业监督委员会对外公布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和基础费率,并在XX年2月1日将交强险的总责任限额由6万元提高到了12.2万元。XX年新修改的《保险法》进一步完善了投保人的投保义务及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至此,我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统一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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