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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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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务活动费用扣减问题探讨 在近几年的办案实践中,行为人在贪污、受贿案发后,往往提出“所得款项用于单位业务招待等‘公务活动’,自己没有上腰包”的辩解,有的甚至捧出若干不辩真伪的餐费、车费等票据,使办案人员处于定否两难的境遇,其原因多为这类辩解涉及的笔数多,时间跨度大,涉及面广,而司法资源有限难以查证,通常本着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将这类“费用”从贪污受贿总额中予以扣减,给犯罪分子提供了规避法律的可乘之机严重危及到了执法活动和反腐败斗争的健康开展,鉴于此,笔者谈一点自己的看法,敬请大家指正。 一、扣减不符合立法原意 贪污、受贿犯罪是社会危害性很
2、大的两种犯罪,其不仅严重腐蚀了国家肌体和人们的灵魂,破坏了党风和社会风气,而且也是我国目前发案率高,社会影响坏,人民群众痛恨的两种犯罪,为此我国在修定刑法时对贪污,贿赂犯罪在分则中专列一章,目的即是准确严厉地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根据刑法规定,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这两种犯罪的立法原意是: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贪污、受贿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标准,即构成犯罪,如果用业务费用抵冲贪污、受贿数额,容易给犯罪分子钻空子,有的犯罪分子归案后,为逃避或减轻处罚,或避重就轻,或胡编乱造,或闭口不谈,真真假假,虚虚实实,以此来蒙混过关,有的犯罪分子或者其亲
3、友、辩护人四处搜集餐饮费,差旅费等票据,说是为公开支,实际上有的是个人费用或根本就是凭空开具的发票,无形中增加了办案人员的工作难度和工作量,也给犯罪分子以可趁之机,给某些司法人员徇私枉法提供了方便。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贪污、受贿数额从侦查阶段,起诉阶段直到法院审理阶段,不断减少,上下幅度达几千元乃至上万元,势必造成打击不力现象,影响反腐斗争的深入,违背了立法原意。 二、“公务费用”应作为犯罪数额认定 1、实施非法占有与用于业务开支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二者不可相提并论。 在贪污、受贿案件中只要公共财物已被行为人非法占有或是作为贿赂的财物
4、已被行为人实际获取,也就是行为人实现了其犯罪故意的内容,达到了其主观上的预期希望,形成了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的相一致,从而完成了犯罪,即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的既遂,属于刑事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而行为人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单位开支的费用或应得的业务费,这是正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应由单位承担,可以通过正常的财务审批手续予以报支,行为人与单位间实际上存在一种经济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关系,非但不受法律所禁止,而且还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说不想到单位报支或者为单位开支费用不想对单位说明,这也是行为人合法地行使了个人的财产处分权,所以说,非法占有与业
5、务开支属于刑事违法与民事往来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不可以将两个数额相互抵消。 2、关于业务开支费用抵消贪污、受贿数额有违犯罪构成理论 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应以其是否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贪污、受贿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行为人只要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并且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非法占有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即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而行为人将贪污、受贿所得的财物是用于家庭私用还是用于单位业务招待等“公用“只是对犯罪赃款的处分和去向问题,并不影响行为的定性,也不影响对贪污、受贿数额的定性。因此,
6、所谓的“公务费用”应如数计入贪污、受贿的犯罪数额之中,否则以赃款去向是因公还是因私来确定犯罪数额是不合适的,业务开支等赃款去向只能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情节,而不能应以此来抵冲犯罪数额。笔者认为,依据以上标准处理贪污、受贿案件具有理论上和法律上的根据,在司法实践中是切实可行的。 三、需要说明的例外情况 在受贿案件中,被动受贿或受贿的意思表示不明显,在实践中有时确因无法推却或在矛盾心理的情况下收受了他人财物,在这种情况下将所收受的财物用于单位业务活动,并向单位说明财物的来源性质,即行为人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明确说明其用于单位的财物是行贿人给予的非
7、法财物,这种情况不构成犯罪,因为这种情况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在说明所收受的财物来源性质后,该财物实际上已不为行为人个人控制内,在此情况下用于单位活动则可认定为是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所以上述行为缺乏主观故意不具备受贿犯罪构成的要件,不能认定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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