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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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2001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2001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2001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2001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2、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保证必要的经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计划、规划、建设、民政、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会同同级有关部门

3、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震减灾规划的修改,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条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市级地震监测台网,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市级地震监测台网的设置与撤销,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  区、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由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由区、县财政承担。区、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的设置与撤销,由所在

4、地的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为本单位服务的地震监测台站,业务上接受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其搬迁或者撤销时,应当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地震监测设施和破坏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的工作。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各级公安、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的重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市或者区、县地

5、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迁移地震监测设施,其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制定城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震构造环境。选择建筑场地,必须避开地震活动断层。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以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对其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公路以及铁路干线上长度大于五百米的多孔桥梁或者跨度大于一百米的单孔桥梁;  (二)市级广播中心、电视中心、电视发射台以及功率大于二百千瓦的广播发射台,电信和邮政枢纽;  (三)铁路特大型站的候车楼、地下铁路,机场中的候机楼

6、、航管楼、大型机库;  (四)单机容量大于三十万千瓦或者规划容量大于八十万千瓦的火力发电厂,五百千伏和二百二十千伏的变电站;  (五)八十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六)五百张床位以上医院,六千个座位以上的大型体育馆,一千二百个座位以上的大型影剧院,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人员活动集中的多层大型公共建筑;  (七)市级城市供水、供气、供电调度控制中心;  (八)生产和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产品的设施,研究、中试生产和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病菌的较大型建筑;  (九)水库大坝、堤防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大型建设工程; 

7、 (十)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  (十一)占地范围较大、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第九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本市或者外地具有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确定委托单位可以采用协商或者招投标方式。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国家或者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或者地区,必须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地震安

8、全性评价技术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安全评价费。  第十条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城镇建设工程和农村公共建筑以及乡镇企业生产、办公用房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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