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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50729(颁布时间)19951001(实施时间)20040101(失效时间)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资质管理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第四章 中介服务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
2、工(含建筑装饰,下同)、建筑构配件和非标准设备加工及其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能,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资质管理第六条 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核定的范围经营业
3、务:(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建筑构配件生产;(二)建设监理;(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四)国家和省规定实行资质管理的其他建筑活动。第七条 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必须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审批手续,领取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实施监理。第八条 资质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核发,定期审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第九条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未经报建,不得发包建设工程。第十条
4、 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应采取招标方式,可以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实行分阶段招标,也可以合并招标。建设工程的设备采购和建设监理可以实行招标。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发包、招标工作,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主持。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将能够独立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第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一)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立项;(二)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二)工程项目已
5、列入年度建设计划;(三)建设资金落实;(四)有建设用地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拆迁符合工程进度要求。第十五条 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具有总承包资格的单位可以向具有承包资格的单位发包工程,分包单位不得转包。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按设计内容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第十八条 省外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设备销售、建设监理等单位来本省承揽业务,须持有资质证书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介绍信,经省建设行政
6、主管部门核准,并缴纳管理费。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第四章 中介服务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工程项目应当实施建设监理:(一)大、中型建设项目;(二)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三)重要的民用建设工程项目和各类开发区、住宅小区;(四)使用外资的建设项目;(五)发包方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项目。其他建设项目的监理,由发包方自行决定。第二十一条 招标工程的标底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标底不得泄露。第二十二条 建设咨询应当委托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咨询单位承担
7、。从事咨询的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可靠的资料和信息,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的测试、检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测。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分级分专业管理。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工程竣工后,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第二十五条 承包工程必须保证质量。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单位不得偷工减料或使用劣质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未核
8、定质量等级或者核定为质量不合格的建筑产品,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建筑产品实行保修,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保修的质量应当经负责该工程质量的监督机构认可。第二十七条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发包方或承包方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费用增加或工期延误,责任方应按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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