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市政基础设施移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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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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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市政基础设施移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市政基础设施移交接管工作,明确建设主管部门、管理养护主管部门、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和管理养护单位的权利、义务,进一步提高市政基础设施的管理和维修养护水平,充分发挥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投资效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纳入广州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后由建设单位(项目业主)移交管理养护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含桥梁和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供水、排水(含城市防洪和污水处理)设施,园林绿化设施,道路照明、景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公共交通设施。

2、第三条市政基础设施移交工作相关部门(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以下具体工作:建设主管部门为市、区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职能部门。管理养护主管部门为市、区负责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养护的职能部门。6市、区(县)财政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固定资产统筹管理、养护经费的核定与拨付等。建设单位(项目业主)是建设主管部门明确的,负责组织项目建设的代建单位、建设管理单位,或项目的实施业主。管理养护单位是管理养护主管部门明确的,负责相关设施管理和养护的单位。第四条市政基础设施移交接管工作应本着相互衔接、协调统一、长效管理的原则进行,避免出现管养真空。第五条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工程建设质量标

3、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并在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负责组织市政基础设施的移交接管工作,及时向相关的设施管理养护单位移交。大中修、现有路段改造等没有新增设施养护量的项目,在通过竣工验收后,无需办理移交手续,由原管理养护单位负责管养。第六条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接管市政基础设施,并在接管后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市政基础设施实施管理养护。第七条建设单位(项目业主)需在项目开工后15个工作日内,向相应的管理养护主管部门提交设施移交管养方案,内容包括:(一)建设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6(一)工程项目的名称、位置、结构、规模、合同工期、附属设施等基本情况;(二)勘

4、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相关资质情况。第八条管理养护主管部门收到设施移交管养方案后,应当及时确定管理养护单位,并自收到设施移交管养方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对该市政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的相关要求,主要包括:(一)已经确定管理养护单位的,提供管理养护单位名称、办公地址和联系方式;需经招标确定管理养护单位的,完成招标程序后即提供管理养护单位名称、办公地址和联系方式。(二)该市政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的相关要求。(三)在建设过程中需要有管理养护单位参与的事项。管理养护主管部门不能及时确定管理养护单位的,由管理养护主管部门代替管理养护单位参与建设过程中的相关活动。第九条市

5、政基础设施满足以下条件后可以移交:(一)通过竣工验收;(二)竣工验收档案资料齐全;(三)主体及配套附属设施均满足使用标准;(四)具备安全运行和维护条件。第十条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项目业6主)组织,依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应当邀请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养护主管部门、管理养护单位参加;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应当予以限期整改并记录在案。第十一条市政基础设施按以下程序办理移交:(一)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向管理养护单位发出设施移交文件。(二)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在移交文件提交后15个工作日内,向管理养护

6、单位移送项目相关资料。管理养护单位收到移交文件后,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等相关工作,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应给予配合。管理养护单位依据设计图纸、施工规范和验收标准提出意见,并连同需补充材料的目录一并向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反馈。对符合移交条件的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养护单位不得以管理养护经费尚未落实等理由拒绝接收管理,或提出不合理的验收标准等意见。(三)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在收到管理养护单位的移交意见并完成整改工作后,组织市政基础设施的移交接管会议。建设主管部门、管理养护主管部门应当参会。会后1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项目业主)与管理养护单位签署市政基础设施交接文件,自

7、双方签署之日起管理养护单位正式接收管理。6第十二条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向管理养护单位移交的项目相关资料包括:(一)竣工验收档案资料;(二)建设工程的相关技术材料;(三)其他相关资料。第十三条市政基础设施交接文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建设单位(项目业主)、管理养护单位名称;(二)相关移交材料明细;(三)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约定;(四)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管理养护单位自市政基础设施交接文件签订之日起承担市政基础设施的管理养护责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五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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