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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毕业论文目录摘要IAbstractII前言1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2(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征2(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2(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2(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3(五)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4二、影响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因素4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5(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5(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措施6四、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8(一)有利于完善法律体系8(二)有利于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9(三)保障离婚
2、自由的实现9五、结语9参考文献10致谢112前言马克思说过:婚姻不能听从已婚者的任性,相反的,已婚者的任性应该服从婚姻的本质。从立法意义上来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过错行为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结果的赔偿制度。这种过错,不论是何种形式,只要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婚姻破裂,都应予以赔偿。《婚姻法》增设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细化离婚时经济帮助的方式,确立了较为完整的离婚救济制度和体系。这些规定适应了我国现实情况下调整离婚关系的需要,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有利于维护合法婚姻
3、关系,保护无过错的合法权益,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稳定婚姻和家庭不仅是婚姻当事人的责任,也是国家和社会的重要责任。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持续不断的上升,重婚、纳妾、通奸、姘居,以及虐待、遗弃、实施家庭暴力等现象日益突出,已形成较为突出的问题,这些行为不仅冲击我国的一夫一妻制,而且严重破坏了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造成无过错配偶一方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而且严重败坏了我国的社会风气,破坏了社会伦理道德秩序的基础,必须给予必要的法律制裁。对此,我国在婚姻法方面做出了进一步
4、完善,2001年修改后的我国《婚姻法》第一次将离婚救济理念植入离婚制度。2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征1、法定性指离婚损害赔偿主体是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只能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而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则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事由也是法定的,即《婚姻法》46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除此之外的行为不能请求赔偿。2、救济性指通过过错方的损害赔偿,使无过错方的实际物质损失得到有效弥补,精神伤害能够得到经济补偿和精神慰藉,使无过错方被损害的利益得到救济和恢复。
5、3、惩罚性离婚本身不具有惩罚功能,但若对造成离婚的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不加以追究,则是对行为人的放纵和对受害方的不公,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理念。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将离婚与离婚原因相分离,以该制度来惩罚造成离婚的侵权行为,令过错配偶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付出代价。(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学术界主要有两种意见:违约责任说和侵权责任说。违约责任说是建立在婚姻契约说的基础上的,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契约。而侵权责任论的主要依据则缘于婚姻制度
6、说,认为婚姻已不仅仅是婚姻当事人意思自主的产物,而是一种维系社会伦理功能的社会制度,承担着分配生育责任,保证人类物种繁衍,维系社会伦理秩序的功能。配偶一方对婚姻制度的侵犯不仅侵害了该制度的社会功能,而且还将对配偶另一方造成损害,因此离婚损害赔偿更带有一种侵权责任的色彩。从婚姻本质和立法状况来分析,将离婚损害赔偿归之于侵权责任似乎更合理。我国相关法律条文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包括了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不属于违约责任范围,而属于侵权责任的范围。(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婚姻法》第46条规
7、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仅适用于夫妻因一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情形之一而导致,且对方无过错的情形。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在具体实践中要注意以下问题:1、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所说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12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但是由于没有规定确定的期限和具体情形,所以在实践中操作较困难。司法实践中一般将“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理解为3个月以上。2、关于有配偶者与婚外同性同居问题,或者是赌博、吸毒等导致婚姻破
8、裂的,损害赔偿于法无据。在实际审判中,对这种有婚外性关系又不符合《婚姻法》第46条赔偿范围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财产分割上作出权衡,主要照顾无过错方,对又过错方少分或不分,以此来弥补法律规定上的不足。(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根据《婚姻法》第46条和《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29条的规定,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如下:1、主观上存在过错这是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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