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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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出境展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物出境展览,是指下列机构在境外  (包括外国及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举办的各类文物展览:  (一)国家文物局;  (二)国家文物局指定的从事文物出境展览的单位;  (三)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四)境内各文物收藏单位。第三条 出境展览的文物应当经过文物收藏单位的登记和定级,并已在国内公开展出。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出境展览的归口管理,其

2、职责是:  (一)审核文物出境展览计划,制定并公布全国文物出境展览计划;  (二)审批文物出境展览项目;  (三)组织或指定专门机构承办大型文物出境展览;  (四)制定并定期公布禁止和限制出境展览文物的目录;  (五)监督和检查文物出境展览的情况;  (六)查处文物出境展览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第五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文物出境展览的归口管理,其职责是:  (一)核报文物出境展览计划;  (二)核报文物出境展览项目;  (三)协调文物出境展览的组织工作;  (四)核报禁止和限制出境展览文物的目录;  (五)核报展览协

3、议书及展览结项有关资料;  (六)监督和检查文物出境展览的情况;  (七)查处文物出境展览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第六条 文物出境展览应确保文物安全。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并对文物安全负全责。第七条 举办文物出境展览应适当收取筹展费、文物养护费等有关费用。第二章 文物出境展览的审批和结项第八条 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家文物局批准。其中一级文物展品超过120件(套),或者一级文物展品超过展品总数的20%的,由国家文物局报国务院审批。第九条 年度计划的报批程序:   (一)国家文物局指定的从事文物出境展览的单位,

4、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境内文物收藏单位,应在每年的5月底前向国家文物局书面申报下一年度文物出境展览计划。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所辖的文物收藏单位的出境展览计划,应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  (二)国家文物局应于每年的6月底前制定并公布下一年度全国文物出境展览计划。第十条 文物出境展览项目的报批程序:  (一)国家文物局指定的从事文物出境展览的单位,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境内文物收藏单位,应在展览项目实施的6个月前提出项目的书面申请报国家文物局审批。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所辖的文物收藏单位举办出境展览,应经省级文物

5、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二)国家文物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文物出境展览项目的书面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作各方的有关背景资料、资信证明和境外合作方的邀请信。  (二)经过草签的展览协议书草案,内容包括:1、举办展览的机构、所在地及国别;2、展览的名称、时间、出展场地;3、展品的安全、运输、保险,及赔偿责任和费用;4、展品的点交方式及地点;5、展览派出人员的安排及所需费用;6、展览有关费用

6、和支付方式;7、有关知识产权问题。  (三)展品目录、文物出境展览展品申报表和展品估价。文物出境展览展品申报表应按国家文物局制定的统一格式填写,并附汇总登记表。上述书面申请应另附电子文本一份。第十二条 下列文物禁止出境展览:  (一)古尸;  (二)宗教场所的主尊造像;  (三)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  (四)列入禁止出境文物目录的;  (五)文物保存状况不宜出境展览的。第十三条 下列文物限制出境展览:  (一)简牍、帛书;  (二)元代以前的书画、缂丝作品;  (三)宋、元时期有代表性的瓷器孤品;  (四)唐写本、宋刻本

7、古籍;  (五)宋代以前的大幅完整丝织品;  (六)大幅壁画和重要壁画;  (七)唐宋以前的陵墓石刻及泥塑造像;  (八)质地为象牙、犀角等被《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列为禁止进出口物品种类的文物。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作出文物出境展览的承诺或签订有关的正式协议书。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文物出境展览协议书草案、展品目录、展品估价等,如需更改应重新履行报批程序。第十六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于展览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展览协议书报送国家文物局备案。第十七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于展览结束之日起

8、2个月内向国家文物局提交文物出境展览结项备案表、结项报告及展览音像资料。第三章 出境展览文物的出境及复进境 第十八条 出境展览的文物出境,应持国家文物局的批准文件,向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申请,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并从国家文物局指定的口岸出境。海关凭国家文物局的批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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