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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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实施细则(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发布)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促进城市供热事业持续、健康、有序发展,根据《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管理的部门及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规划、价格、环保、质量技术监督、财政、房产、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

2、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坚持集中供热为主、多种方式互为补充的方针,优化城市供热资源配置,鼓励开发和利用地热、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及天然气、沼气等清洁能源供热。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严格按照《城市供热规划的技术要求》和《城市供热规划的内容深度》的规定编制。  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做到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第六条 实行热电联产供热的,热电厂应加快供热机组改造,配置相应的供热设施,降低热化系数,扩大供热能力。  实行区域锅炉房供热的,单台锅炉容量

3、应不小于10吨/小时,热效率应不小于70%。  第七条 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其采暖系统应当按照分户计量、安装热计量表和散热器恒温控制阀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及验收。  新建建筑的热计量和温控装置费用计入建房成本,不得向用户另行收取。  第八条 现有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的采暖系统要按照分户计量、室温可控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具体办法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制定,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家机关办公楼、单位用户与居民住宅串联共用的、供热设施老化影响采暖效果的采暖系统应先行改造。  第九条 承担分户计量改造的施工单位,负责竣

4、工验收后第一个采暖运行期的保修。在保修期内,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不能正常用热,导致热用户要求减免热费以及造成的直接损失均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条 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要求,供热单位在确保热用户采暖质量的情况下,可以在其投资建设的供热管线及热力站发展新用户。新用户应合理分担相关费用。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按照有关法规、标准、规范及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优质供热。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每年供热运行开始前一个月,对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用作结算依据的热计量器具进行校验、铅封。校验鉴定费用由双

5、方平均负担。  供热运行期间,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如对计量仪表的精准度有异议,可申请再行校验,校验鉴定费用由申请方负担。  第十三条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未实施分户控制的用热率达到80%以上;  (二)实施分户控制的用热率达到60%以上;  (三)当年新入网用户的用热率达到50%以上。  第十四条 凡要求使用城市供热的新用户和需增加热负荷的原用户,应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热源能力及供热参数等评审同意后,用户方可进行采暖设计和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用户

6、向供热单位提供下列资料,由供热单位与用户签订供热入网合同:  (一)用热建筑物的属性、建筑总平面图、建筑剖面图、热力系统图等有关图纸资料及文件;  (二)庭院管线及室内采暖系统的详细竣工图纸;  (三)用热建筑物的名称、居住户数、用热参数及特殊要求。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测温规范在供热范围内选择有代表的热用户进行检测,热用户应给予配合。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建立健全城市供热预警和应急保障机制,制定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确保安全稳定供热。  第十七条 热用户需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应在4月15日至10月

7、15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未办理停止用热手续的热用户,视为采暖期正常用热。  热用户变更时,应及时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热源厂出墙1米至热用户入户阀门之间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其费用计入供热价格成本。热用户按照下列方式将供热设施移交供热单位:  (一)由热用户投资新建的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连同相关资料一并移交供热单位;  (二)由热用户投资建设的原有供热设施未超出设计使用年限的,应将提取的折旧费及相关资料一并移交供热单位。  第十九条 城市供热设施发

8、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时,应事先征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查验同意后方可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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