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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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 37 号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8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立国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提高供养服务能力和水平,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2、以下简称主办机关)举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其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并接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等级评定,具体评定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

3、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农村人口规模较大、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较多的乡、民族乡、镇,应当建设能够满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建设能够满足若干乡、民族乡、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坚持改建、扩建、新建相结合,充分利用闲置的设施。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规模原则上不少于40张床位。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每名农村五保供养对

4、象提供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的居住用房。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有厨房、餐厅、活动室、浴室、卫生间、办公室等辅助用房。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体娱乐、供暖降温、办公管理等设备。  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开展农副业生产所必需的场地和设施。第三章 服务对象  第十一条 对自愿选择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安排,有供养能力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接收。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十二条 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5、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委托其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协议范本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基础上,可以开展社会养老服务。  开展社会养老服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赡养人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因开展社会养老服务降低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社会养老服务对象应当遵守农

6、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第四章 供养内容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适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需要的膳食;  (二)提供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日常诊疗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护理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证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保障所需费用。  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集中供养的重度残疾五

7、保供养对象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实际供养水平不得低于当地公布的农村五保集中供养标准。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供养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标准规范,尊重少数民族习惯。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协同驻地乡镇卫生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设立医务室,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保障农村五保供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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