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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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CCAR-359SE)(1997年8月1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6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的鉴定工作,促进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单独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或者个人取得的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的鉴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按照规

2、定的程序和形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结论的活动。第四条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民航科技成果)鉴定,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第五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民航科技成果鉴定实行统一管理,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民航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并组织实施。第二章鉴定范围第六条民航总局对下列民航科技成果组织鉴定,但第七条规定的内容除外:(一)企事业单位完成民航总局科技项目取得的应用技术成果;(二)企事业单位立项取得的重要应用技术成果,以及企事

3、业单位在民航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取得的重要成果;(三)民航以外单位根据民航使用要求自行研制的新产品。民航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和软科学研究成果的鉴定,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对下列民航科技成果,民航总局不组织鉴定:(一)获得国家专利的民航应用技术成果;(二)已转让实施的民航应用技术成果;(三)企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性民航应用技术成果。第三章鉴定组织第八条民航科技成果鉴定由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根据科技成果的具体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可委托民航总局

4、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科技管理部门具体主持鉴定。第九条对民航科技成果可根据其特点选择下列一项或多项鉴定形式:(一)检测鉴定。是指由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二)会议鉴定。是指由有关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对需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讨论和答辩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会议鉴定形式;(三)函审鉴定。是指由有关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无需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答辩即可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函审鉴定形式。第十条检

5、测鉴定,必须委托国家或民航总局指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实施。必要时,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可以会同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聘请三至五名有关专家,组成检测鉴定专家小组进行综合检测评价。第十一条会议鉴定,应当聘请有关专家七至十五人组成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会议的到会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应聘专家人数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经鉴定委员会专家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或者到会专家人数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第十二条函审鉴定,应当聘请有关专家五至九人组成函审组。提出函审意见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应聘专家人数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经函审组专家人

6、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一致意见通过。第十三条民航总局建立民航科技成果鉴定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骨干;(二)对某一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三)能够坚持科学、公正的原则,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第十四条参加鉴定的专家,由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主持鉴定的单位从民航总局科技成果鉴定专家库或者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专家库中挑选。鉴定委员会成员中可有不超过人数四分之

7、一的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骨干。申请鉴定单位不得自行确定和聘请鉴定专家。民航科技成果的基层完成单位、课题组顾问、任务下达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专家参加对该成果的鉴定。第十五条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对被鉴定的民航科技成果实事求是地进行评价,做到科学、客观、公正。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对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保守秘密。第十六条参加鉴定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一)独立评价被鉴定的科技成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二)要求民航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向民航科技成果完成

8、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质疑并要求作出解释,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要求在鉴定结论中记载不同意见,可以拒绝在鉴定结论上签字;(四)要求排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向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提出中止鉴定的请求。第十七条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或者受其委托主持鉴定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鉴定会的规模,除参加鉴定的专家和少数必要的工作人员外,不得邀请其他人员参加。对在科技成果鉴定中出现的不正之风,应当及时纠正。第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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