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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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八号  《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0日  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  (2011年5月20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2、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防震减灾工作的实际需要。  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应当用于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规划、国土房管、财政、民政、教育、卫生、

3、公安、水务、海洋、科技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避震、自救互救能力。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全市集中进行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配备地震应急物品,掌握自救互救方法,降低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市和

4、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依法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防震减灾规划,并逐步建立防震减灾规划实施情况考核机制。  第八条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布局合理、资源共享、海域和陆地并重的原则,根据国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和本市实际,制定市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市人民政

5、府批准后实施。  市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应当明确地震监测台网的布局方案、分阶段发展目标以及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保护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市级地震监测台网,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由中央和市财政共同承担。  区、县地震监测台网,由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业务上受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由区、县财政承担。  第十条核电站、油田、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超限高层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其建设投资和运行

6、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情况,应当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业务上受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给予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有关单位在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贮、报送地震监测信息过程中,应当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二条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供服务。  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专用地

7、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域地震活动的监测预测工作,开展海域地震观测技术研究,提出海域地震监测规划建设方案,提高海域地震活动监测预测能力。  海域地震发生后,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海洋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等通报情况。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

8、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依法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前款规定增建或者新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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