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宝公司是否该支付借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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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东宝公司是否该支付借读费【案情介绍】原告吴××与王××系夫妻,1999年2月28日,因购买商品房事宜与南京东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司)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同时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在补充协议中,东宝公司承诺保证其孩子入读力学小学分校,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由东宝公司承担,另外发生的一切费用均与东宝公司无关,原告不能再以小孩上学为由提出退房要求。协议生效后,原告即为其孩子入读力学小学分校交纳了190元的借读费和1万元的捐资助学款(依校方规定,借读生必须交纳每学期190元借读费和每学年2500元

2、捐资助学款)。后原告二人持交费收据要求东宝公司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上述已交纳的费用。东宝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由其承担的只是借读费,而不包括捐资助学款,故不同意承担此笔费用。因双方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有关借读费用共计11520元。【审理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订立协议的目的解释和协议的文义进行解释,被告主张仅向原告承担借读费的抗辩不能成立。但原、被告对承担捐资助学款的约定违反我国及本省对义务教育收费的禁止性规定,因而该约定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判决被告只向原告支付152

3、0元的借读费。二审法院认为:对“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不能作限缩的文义解释,而应理解为实现合同目的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学校违规收费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东宝公司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据此判决,东宝公司应向吴××、王××一次性支付借读费和捐资助学款共计11520元。【评析】本案双方当事人及一、二审法院的分歧主要在于对合同内容的解释及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存在不同的理解。合同的解释是指对合同含义所作出的分析和说明,是明确合同内容的重要手段,有助于使合同的内容得到补充和完善。我国《合同法》第1

4、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据此,合同的解释应遵循以下原则:对用语按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的原则、目的解释原则、整体解释原则、习惯解释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首先从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分析。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是“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其文义表现的应不止是借读费这一种费用,而应是学校收取的所有的与借读有关的费用。再者,东宝公司除了在合同中表示承担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外,还保证原告的孩子能

5、入读力学小学。当时情况表明,如果原告只交纳190元而不缴纳捐资助学款,东宝公司就不可能实现保证原告子女入读力学小学分校的承诺,也就是无法实现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对“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应理解为除了原告自愿捐赠学校的费用或其与学校恶意串通增加的费用外,均应认定为“与借读有关的一切费用”。被告东宝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既已对原告子女入读力学小学分校及其费用负担作出了承诺,就应是其为追求售房的商业利润在权衡利弊之后所作出的理性选择。在原告所支出的费用并无不合理之处时,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协议的

6、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补充协议中关于“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的约定的效力问题,一、二审法院的观点相左,究其原因在于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同。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

7、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本案中一审法院据以认定双方有关借读费用承担的约定无效的为《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所在省的有关规定,而该办法和有关规定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部门规章,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所适用的法律错误。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订立,并无法定无效的情形,法院对其效力不能予以否定。收费站收取返程过路费被诉【案情介绍】2000年4月15日下午,原告王某某在南通市市内乘坐被告的出租车前往兴东机

8、场,途中经过通往机场路的收费站,被收过路费10元。车到机场原告下车付费时,被告驾驶员除要求原告支付租车费外,还提出要按全国统一规定由原告支付其车来回由收费站收取的过路费共20元。原告当即提出异议,被告驾驶员则要求原告投诉或起诉,但该费必须支付。原告因赶航班的原因,不得已支付了来回过路费2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的68元车费发票中注明“按规定付来回过路费20元,客人只肯付单程过路费,车主坚持付双程”。事后,原告经投诉未果,以被告不应收取回程过路费为理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返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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