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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08-08
《论公司财产权的性质【开题报告】》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毕业论文开题报告法学论公司财产权的性质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我国2005年的《公司法》上规定定,公司法人的财产包括了货币、实物等有体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以及公司成立后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获得的财产收益,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对于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拥有的财产权究竟是怎样一种权利,立法上并没有对它的性质作出明确规定,学术界对此有很多观点,到现在为止都没有定论。众所周知,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下的重要的主体,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而财产是公司得以存在的物质前提基础。把握好公司财产的范围和性质,不仅对于理清公司权利、股东权利、公司利益和股东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甚至对于
2、现代公司体制的进一步发展完善都有着极大的意义。奠定公司的法人独立的财产权也是世界的立法趋势。孔祥俊《论公司的产权结构》考察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产权制度发展史时说,实际上,英国判例对公司财产权的确认以1838年为界限,此前,法院判例股份是对公司股本所享有的份额,即对公司资产拥有的一份。这实质上承认了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按分所有。自1838年以后,法院即坚持无论法律上还是衡平上,股份均不得赋予股东对公司则产的任何权利。正如Evershed法官所言“在法律看来,股东不是企业的部分所有人(partoftheownersofthewondertaking)。企业是不同于持股总额的存在物。
3、”从此英国判例即承认公司具有法律上的所有权。美国公司法虽然经历了与英国不尽相同的发展历程,但起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公司人格理论亦认为,公司是有别与股东的独立法律实体(legalentity),其一旦取得法人资格即拥有财产的能力,公司的财产通常被认为属于公司而非股东所有,只有在否认法人人格时有例外。借鉴各国的公司时间,公司作为法人,他应当享有他的独立的财产权,这是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公司法第四条不仅规定了“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商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第五条规定了“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还规定了“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安投
4、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也就是:“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二、研究的基本内容与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一、公司财产权的概念和特征(一)财产权的概念(二)公司财产权的法律特征二、关于公司财产权性质的观点(一)我国理论界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认识(二)现有理论的缺陷分析三、我国立法中公司法人财产权性质的界定(一)公司法人财产权性质界定的关键问题(二)我国立法中公司财产权性质的应有之意(三)确立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意义三、研究的方法与技术路线:研究方法:1.文献研究法:通过对文献的研究总结我国公司财产的构成、特征、以及学术界对于公司财
5、产的归属的不同观点。2.经验总结法:通过分析公司财产制度的选择方向与实践效果,总结公司财产在我国实施的理论基础和发展过程3.功能分析法:通过分析公司财产独立性对于建立现代企业的重要性。4.比较分析法:通过比较不同观点的,总结各国相关制度的特点,以供我国完善法人财产制度的法律保护予以借鉴。技术路线:资料收集——资料整理、分类、分析——实地调查——历史分析、模型分析、实证分析——相关政策建议四、研究的总体安排与进度:1.2010年12月1-5日,搜集相关书籍、期刊等材料,进行研读与分析。2.2010年12月10日前,撰写好文献综述、开题报告上交开题论证小组。3.2011年1月
6、10日前,初期检查。检查内容为:选题、指导教师、任务书、文献综述、开题报告、开题论证结果等。4.2011年2月10日,交初稿给指导教师。5.2011年2月30日,交二稿给指导教师。6.2011年3月10日前,中期检查。检查内容为:工作进度、工作态度、纪律情况、翻译文章的原文来源、学生的过程记录卡、指导教师的工作指导卡。7.2011年3月30日,把装订好的毕业论文与过程材料终稿交给指导教师。8.2011年4月9、10日,第一轮答辩。9.2011年4月23、24日,第二轮答辩。五、主要参考文献:[1]马俊驹、余延满:《民格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2]钱明星:《论公
7、司财产与公司财产所有权、股东股权》,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8年第2期。[3]江平、孔祥俊:《论股权》,载《中国法学》,1994年版。[4]吴建斌:《构筑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科学法律基础》,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5]史际春:《关于法人财产权与股东权的法律规定刍波》,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6期。[6]扬紫炬:《论公司财产权和股东财产权的性质》,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7]孔祥俊:《论现代公司的产权结论(上)》,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3期。[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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