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22337—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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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1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排放限值和测量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  2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3785声级计的电、声性能及测试方法  GB/T3241倍频程和分数倍频程滤波器  GB/T15173声校准器  GB/T1718

2、1积分平均声级计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社会生活噪声communitynoise  指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设备、设施产生的噪声。  3.2噪声敏感建筑物noise-sensitivebuildings  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3.3A声级A–weightedsoundpressurelevel  用A计权网络测得的声压级,用LA表示,单位dB(A)。  3.5边界boundary  由法律文书(如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租赁合同等

3、)中确定的业主所拥有使用权(或所有权)的场所或建筑物边界。各种产生噪声的固定设备、设施的边界为其实际占地的边界。  3.6背景噪声backgroundnoise  被测量噪声源以外的声源发出的环境噪声的总和。  3.7倍频带声压级soundpressurelevelinoctavebands  采用符合GB/T3241规定的倍频程滤波器所测量的频带声压级,其测量带宽和中心频率成正比。本标准采用的室内噪声频谱分析倍频带中心频率为31.5Hz、63Hz、125Hz、250Hz、500Hz,其覆盖频率范围为22Hz~707H

4、z。  3.8昼间day-time、夜间night-time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昼间”是指6:00至22:00之间的时段;“夜间”是指22:00至次日6:00之间的时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需要(如考虑时差、作息习惯差异等)而对昼间、夜间的划分另有规定的,应按其规定执行。  4环境  4环境噪声排放限值  4.1边界噪声排放限值  4.1.1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源边界噪声不得超过表1规定的排放限值。  4.1.2在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源边界处无法进行噪声测量或测量的结果不能如实反

5、映其对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影响程度的情况下,噪声测量应在可能受影响的敏感建筑物窗外1m处进行。  4.1.3当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源边界与噪声敏感建筑物距离小于1m时,应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室内测量,并将表1中相应的限值减10dB(A)作为评价依据。  4.2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  4.2.1在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源位于噪声敏感建筑物内情况下,噪声通过建筑物结构传播至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时,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等效声级不得超过表2和表3规定的限值。  4.2.2对于在噪声测量期间发生非稳态噪声(如电梯噪声等)的情况,最大声级

6、超过限值的幅度不得高于10dB(A)。  5.测量方法  5.1测量仪器  5.测量方法  5.1测量仪器  5.1.1测量仪器为积分平均声级计或环境噪声自动监测仪,其性能应不低于GB3785和GB/T17181对2型仪器的要求。测量35dB以下的噪声应使用1型声级计,且测量范围应满足所测量噪声的需要。校准所用仪器应符合GB/T15173对1级或2级声校准器的要求。当需要进行噪声的频谱分析时,仪器性能应符合GB/T3241中对滤波器的要求。  5.1.2测量仪器和校准仪器应定期检定合格,并在有效使用期限内使用;每次测量

7、前、后必须在测量现场进行声学校准,其前、后校准示值偏差不得大于0.5dB,否则测量结果无效。  5.1.3测量时传声器加防风罩。  5.1.4测量仪器时间计权特性设为“F”档,采样时间间隔不大于1s。  5.2测量条件  5.2.1气象条件:测量应在无雨雪、无雷电天气,风速为5m/s以下时进行。不得不在特殊气象条件下测量时,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测量准确性,同时注明当时所采取的措施及气象情况。  5.2.2测量工况:测量应在被测声源正常工作时间进行,同时注明当时的工况。  5.3测点位置  5.3.1测点布设  根据社会生

8、活噪声排放源、周围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布局以及毗邻的区域类别,在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源边界布设多个测点,其中包括距噪声敏感建筑物较近以及受被测声源影响大的位置。  5.3.2测点位置一般规定  一般情况下,测点选在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源边界外1m、高度1.2m以上、距任一反射面距离不小于1m的位置。  5.3.3测点位置其他规定  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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