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盗刷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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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IJIJLJULL"!J■I」IXU近年来,银行卡被盗刷案件频频发生,由此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如:银行卡被盗刷后,是先走刑事程序,还是可以宜接走民事索赔程序?银行到底应否承担责任?这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等等。ri前,由于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缺失,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在司法实践屮存在诸多争议,笔者对各地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做法进行了调研,以期对今后处理此类案件有所借鉴。一、银行卡被盗刷后,是先走刑事程序,还是可以直接走民事索赔程序?关于这个问题,实践中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纯刑事”观点,这种观点认为:银行卡被盗刷

2、后,只能走刑事程序追款,民事索赔法院不予受理。理由是:银行卡被盗刷涉及到刑事犯罪,造成的损失是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所致,所以,持卡人耍追款,应当走刑事程序,向犯罪分子追讨,如果持卡人起诉银行耍求赔偿,法院不予受理,即使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罚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

3、察机关。”持这种观点的人不多,且到目前为止尚无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例报道,但在法院内部研究案件过程中,确实有人持这种观点,而且这种观点将直接导致拒案件于法院门外的后果。笔者对这一观点持否定态度。笔者认为,持这一观点的人对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理解有失偏颇。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经济纠纷涉嫌经济犯罪”,是指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刑事、民事两个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形。例如:公司起诉其职员要求归还公司货款,法院在审理这一经济纠纷的过程中,发现公司职员占有公司货款长期不还的行为已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犯罪。在这里基于“公词职员占有公司货款”这一

4、事实,产生了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民事法律关系(公司与职员之间的经济纠纷),一个是刑事法律关系(职员占有公款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法院处理这类案件,就适用“司法解释”第I•一条的规定,将经济纠纷案件裁定驳回,然后全案移交给其他司法机关处理。而在刑事、民事法律关系不是竞合而是和牵连的情况下,不能适用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刑事、民事法律关系相牵连是指产生后一(刑事的或民事的)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与先一法律事实(民事的或刑事的)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根据合同乙公司先将10万元货款交给甲公司的业

5、务员丙,丙未将此款入帐,携款潜逃,甲公司发现后拒绝向乙公司交货。乙公司以合同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审理期间,法院发现此案牵涉犯罪。丙侵占财产的法律事实发生前,甲与乙Z间已经存在了基于合同的事实法律关系,刑事和民事两个法律关系并不同时产生,但因丙侵占财产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使两个案件法律关系间具有牵连关系。那么,法院在审理乙公司诉甲公司合同违约的案件屮,就不能以“涉嫌犯罪”为由,按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来处理。因为木案中,乙公司起诉甲公司是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我供给你货,你就应付款,丙是甲公司的业务员,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其收到

6、io万元的货款就等于甲公司收到10万元货款,甲公司就应履行供货的义务。至于丙携款潜逃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的行为,甲公司属于被害单位,与乙公罚无关,丙的刑事犯罪的处理不会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处理。银行卡被盗刷案件和这个案例是同样道理,银行卡被盗刷后形成了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刑事法律关系,其主体是犯罪分子,另一个是民事法律关系,其主体是持卡人和银行,这两个法律关系不是竞合而是相牵连。在这里,关键耍正确把握“刑民竞合”与“刑民牵连”的区别:区别一:主体上的区别,在“刑民竞合”的情况下,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同一性,如公

7、司职员山有公司货款案件,公司职员既是刑事法律关系中的犯罪主体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在“刑民牵连”的情况下,刑民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存在同一性,如银行卡盗刷案件,犯罪分了只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区别二:产生时间上的区别,在“刑民竞合”的情况下,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同时产生,如公司职员占有公司货款,从“占有”行为发生之时,两个法律关系同时产生;而在“刑民牵连”的情况下,刑、民两个法律关系的产生存在一个先后顺序,如银行卡盗刷案件,在犯罪分子盗刷他人银行卡这一刑事法律关系发生Z前,持卡人与银行Z间

8、的储蓄存款关系早已存在了。区别三:法律事实上的区别,刑事、民事法律关系的竞合中,产生两个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是同一的,因而两个法律关系同时产生,而刑事、民事法律关系牵连小,产生两个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是不同的,而且存在先后的顺序,因而两个法律关系是先后产生的。区别四:同一法律事实对于二者的作用上区别,对于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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