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复议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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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复议申请书7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XX县XX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XX,男,职务乡长申请人:XX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XX,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申请人:XX县XX乡XX村三组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申请人:XX县XX乡XX村X组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申请人:XX县XX乡XX村XX组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申请人:XX县XX乡XX村X组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申请人:XX县XX乡XX村八组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申请人:XX县XX乡XX村九组代表人

2、:XX,男,该组组长申请人:XX县XX乡XX村X组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被申请人:XX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XX,男,职务县长。第三人:XX县XX乡XX村一组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第三人:XX县XX乡XX村二组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第三人:XX县XX乡XX村四组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第三人:XX县XX乡XX村十一组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第三人:XX县XX乡XX村十二组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请求事项:1、依法撤销XX县人民政府于XX年8月2日作出的XX府处XX号《XX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

3、2、依法确认争议的“XX林场"土地权属归属XX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全体村民集体所有。事实与理由:xx县xx乡xx村第1、2、4、11>12村民小组与xx县XX乡人民政府、xx乡XX村民委员会、XX村第3、5、6、7、8、9、10村民小组争议的“xx林场”土地权属,xx县人民政府于XX年8月2日作岀黎府处6号《XX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将争议的“XX林场”土地权属划归第三人所有,并于XX年8月29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认为,《决定书》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其处理决定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

4、销。一、《决定书》采信争议山林土地权属依据错误,违反法律规定1、被申请人“查明事实”,属自行编造。被申请人在其《决定书》第5页倒数第5行至第6页第5行“查明事实”:申请人提交的1983年10月3日制定的《乡规民约》,是在林业“三定”期间xx公社管委会经召开大队干部、生产队干部、党员和群众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因此,该《乡规民约》应作为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有效证据。被申请人的上述“查明事实”纯属子虚乌有,自行编造。1983年时期的xx公社作为最基层的人民政府,其所召开的任何会议,毫无疑问会有《会议记录》,如果就其管辖内

5、的涉及农村集体权利义务的事项制定《乡规民约》,必先在该次会议上首先形成《会议纪要》,这是常识,也是政府机构的工作程序。同样作为一级政府的被申请人,基层政府的工作程序不可能不知道,对1983年时期xx公社召开会议并讨论通过制定的《乡规民约》,用“证人证言”及自行“调查笔录”形式来加以证实,而不是拿岀当时的《会议纪录》或《会议纪要》来进行证明,实在是荒唐之举,其编造事实显而易见。被申请人之所以会自行编造这个《乡规民约》出台的过程,无非是想说明《乡规民约》程序合法,可被申请人用以佐证《乡规民约》程序合法的“证据”,根本就不

6、具有证明效力。政府机构的某一次重要会议并讨论通过关系“民生民权”事项的决议,用“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形式来证明,这是被申请人在行政管理工作上的“独创”,这种“独创”性不具有任何法律依据。2、《乡规民约》有违反法律规定内容,该部分内容属无效约定。被申请人确认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有效证据一一《乡规民约》,如前所述既无证据证实其制定程序合法,同时该《乡规民约》就争议土地权属进行确权的内容是无效的,该内容违反了法律之规定:⑴《土地管理法》第11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⑵

7、《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行政部门对国家和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进行登记,颁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上述《土地管理法》和《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相关条文之规定,非常明确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的确认权为县级人民政府,乡级人民政府无权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属。《乡规民约》性质上属于乡村农民集体自行管理内部事务的约定,岂能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确权划分。被申请人不是不懂法,但偏偏要将《乡规民约》违法内容部分认定为处理争议土地权属的有效证据,这说明有两种可

8、能:一是被申请人徇私枉法;一是被申请人不依法行政是其常规。3、被申请人采信《乡规民约》作为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有效证据,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13条和《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可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林地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行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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