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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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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实务处理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实务处理对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的处理,一直困扰着财税人员。实务中,该如何依法办理,本文试图作以简要概括,并分析一些观点,旨在探讨,不足之处,请予斧正!一、列入异常凭证的要素(一)对象:走逃(失联)企业。税务机关应保留判定资料,但文件未明确判定是否需要内部审批、由哪一级主管税务机关来判定。查办过程中,对失联的实际控制人或借名登记人缺少必要的措施,致使实际查办难度较大。(二)情形: 商贸企业购销严重背离、生产企业无生产能力或能耗配比不符;直接走逃不申报或虚假申报。首先,要判定是否为走逃(失联)企业,再核实是否有上述情形,有情形之一的,其开
2、具的专票就要列入异常凭证。通常是在其走逃后发现,目前的日常征管力量及征管要求,难以全面及时发现购销背离或生产能力问题,滞后处理难以获取更多的一手资料。(三)期间:存续经营期间发生情形的对应属期。能不能仅就不申报或虚假申报、发生背离或能耗不配比时起确认对应属期呢?按照文件来理解,是发生情形的对应属期,而不是整个存续期间。这就有相应的执法风险,要准确判定其发生背离、不符的最早时点。还可能同时存在背离、不符或不申报、虚假申报几种情形的,那就是孰早原则。最难以判定的还有委托加工的真实性和实际委托加工量。建议:应尽快思考问题根源,要细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与认定的相关制度。对于新办商贸
3、企业,除商场、品牌代理等实体明确的之外,应回归一般纳税人认定,尤其要对其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事先约谈、核实真实身份;对于生产企业,应实地核查实际生产能力或提供纳税担保后,再予以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异常凭证处理的争议(一)作进项转出处理,不能认定企业少缴税款?有观点认为,进项转出处理,影响的只是纳税人后期产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即暂时不能用于抵扣纳税人此后新发生的销项税额。不能以此认定纳税人少缴税款,从而也不能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这种观点是将进项税额孤立起来看待的,认为进项只是拿来抵扣的,因有问题而不得抵扣以后期间的销项税额,不能认定产生了应纳税款。1
4、. 购进扣税法,购进即凭票抵扣。抵扣是发生在该笔购进货物投入生产经营之前。2. 增值税的基本计算公式,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增值税税额。进销项是滚动计算的,后期对前期已抵扣的作进项转出,如产生应纳税额,增值部分体现在前期销售中。举一个极端的例子:假设某企业销项始终为零,进项税额不断增加,也不断有进项税额转出,无论如何也不会产生应纳税额;再比如:假设某企业截至10月份销项总计为100万元,进项总计为80万元,已缴纳税款20万元。11月份没有发生任何经营业务,需进项转出10万元,那么,11月份应纳税额是10万元。逾期未缴的,就形成欠税。3. 当期购进形成的进项,抵扣当期销项或留
5、抵以后月份;对于异常凭证,当期转出的进项相当于追溯调整,只是未追溯到取得抵扣凭证时,是在接到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系统推送的异常凭证信息当月,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因此,作出进项税额处理的,会形成应纳税额。如果上月留抵税额足够冲减,也就不会形成应纳税额。但应纳税额的计算是连贯的,不能将进项转出孤立看待。(二)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能否作为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的法律依据?76号公告的主要依据是增值税暂行条例。但有观点认为暂行条例第九条作为76号公告的法律依据有些牵强。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
6、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1. 暂行条例有明确授权。2. 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规定的,有实质交易不符合,也有凭证本身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有观点认为业务是否真实还未查清楚,凭证怎么就不符合规定了。明显忽略了形式要件,而对形式要件的理解,有的固化为开具不规范、未能通过认证等发票管理方面的形式,其实,被确认为异常凭证也是形式之一。3. 开具不规范、未能认证等,只要业务真实,可以重新取得再予以抵扣,条例中所讲的不得抵扣,仅就这张不符合规定的凭证而言。这是增值税“以票控税”的基本要求。同样,异常凭证的处理也遵循这一原则。因此,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是76号公告
7、上位法的依据。(三)纳税人是否违法要由税务机关来举证,而不能在未证实以前作有罪推定?1. 并为定性违法,不是有罪推定。仅是异常凭证不能作为抵扣凭证,要进行进项转出。如果该笔业务本身以异常凭证的理由,该笔业务最终不得抵扣,那才是有罪推定。2. 增值税抵扣凭证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的,都不予抵扣或先作进项税额转出。如,专票比对不符的或后期发现票面开具不规范的,即使业务真实,该张专票也是不得抵扣或作进项转出,与是否违法没有必然对应关系。3. 对于异常凭证,有具体的处理工作流程,给予了法律救济途径,最终依法判定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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