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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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摘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解决公司中内部人控制的问题,对于保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既涉及公司的利益,又关系到公司的利益。因而,需在两者的利益摩擦中寻求一种平衡,亦即需在鼓励代表诉讼和限制股东滥诉、保障股东利益和尊重公司人格之间取得较好的平衡。【关键词】代表诉讼;利益平衡;股东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起源于英国的衡平法,是随着英国判例对“福斯特哈博特尔”规则所确立的一些“例外规则”而逐渐建立和完善的。[1]它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公司

2、怠于诉讼时,符合法定要件的股东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2]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解决公司中内部人控制的问题,对于保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是“平衡公司内部控制权与外部股东权、所有权与经营权、股东滥用诉权与内部人滥用经营权的关键,是公司治理屮权力制衡的诉讼手段”。[3]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的原告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为损害发生时的公司股东,这里的股东一般为中小股东,且“股东只是诉讼中名义上的原告”。[4]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3、人等所作的决定有损公司利益,又基于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而对中小股东的诉讼请求予以否决时,则中小股东可代位公司提起诉讼。(―)外国的立法规定英美国家是同时持股原则的代表,以是否是被诉行为或懈怠发生时的股东或从该股东依法转让为股东来确定是否享有股权。[5]比如,在美国大多数州的代表诉讼制定法都要求了在诉因产生时和在此以后一直是股东,这也就是“同期所有权”的要求,该要求的冃的在于“防止有人购买诉讼,或者换一种方式來看,是为了防止律师指使某人购买被告公司的股份而马上制造一个被告[6]同时,由于英、美两国公司法理论对代表诉讼中诉权

4、性质的不同认识,前者认为是共益权而对股东持股数量有较宽松的限制,后者则采单独股东权立法例对股东持股比例并无限制。在股东资格的主观要件上,美国采用了“公正与适当的代表性”这种抽象的规定形式。日木是持续持股原则的代表,对持股数量则采单独股东权立法例。日本商法典第二百六I•七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股东必须在六个月z前连续持有公司股份并在整个诉讼期间也必须持有。同时,在对股东资格的限制上,日本新公司法第八百四十七条但书对主观要件进行了补充规定:如果提起诉讼的追究董事责任的目的仅是为了追求该股东个人或第三人的不正当利益,或给公司造成

5、损害,则该股东不得提起诉讼。(-)我国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限制同样做出了规定。修订后的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的适格股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口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资格的限制是从持股数量、持股时间两方面进行的,并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做出了不同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需符合股东条件,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仅要连续持股一百八十H以上并且要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份。从平衡鼓励诉

6、讼和防止滥诉的角度來看,我国立法试图平衡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既要鼓励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而得以提起代表诉讼,同时也通过资格限制防止股东为私益而滥诉,这种激励和约束的安排也是较符合我国国情的。但是,相较于日本要求的六个月和我国台湾地区对持股数量的要求(台湾现行《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笫一项规定: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东,得以书面请求监察人为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我国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要求的持股一百八十日和持股百分之一仍是较为严格的规定,亦增加了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难度,对于不少小股东来说很难达到这一要

7、求。基于股东和公司利益的平衡,我国可适当放松对持股时间和数量的限制,借鉴英美国家的立法,采当时持股原则,降低股东资格的门槛。同时,我国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并未对股东的公正性、代表性作出规定,很可能造成原告与被告串通诉讼损害公司利益。二、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范围的确定对于鼓励诉讼和防止滥诉有着重要的意义,因而各国在立法中也持较为谨慎的态度。英美国家主要采自由模式,如美国立法中的被告为“被指控损害公司的人或从公司行为中获得个人利益的人”。[7]口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则采限制模式,如口本现行商法中股东

8、代表诉讼就主要是追究公司董事的责任。然而,随着司法经验的累积和学术研究的深入,股东代表诉讼屮的被告范围也得到一定的扩大。如日木在追究公司发起人、公司监事、公司清算人等的责任时也可以通过准用的形式启动股东代表诉讼、日本新公司亦将审计员列为代表诉讼追究的范围。[8]再如韩国商法中的被告除了有责任的董事或曾是董事的人之外,还包括发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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