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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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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租房合同大体内容 租房合同大体内容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约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答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租赁期限内房
2、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房屋租赁合同法律规定——租赁登记 第
3、十三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答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x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答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市、县人x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城市人x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
4、申请经市、县人x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 县人x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申请可由市、县人x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证》由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于居住的房屋租赁凭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八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5、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
6、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护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答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公用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租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
7、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五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士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市、县人x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国务院颁布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房屋租赁合同——转租 第二十六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
8、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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