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安厅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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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公安厅行政复议决定书浙公复决字(2015)04号申请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申请人: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大云卡点大队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G60沪昆高速大云收费站旁。法定代表人:杨远林。职务:大队长。申请人金某某对被申请人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大云卡点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35606130001971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厅申请行政复议。本厅依法受理并审理终结。金某某申请称:2014年12月25H,申请人因驾驶浙AWA***号二轮摩托车在G60沪昆

2、高速上行驶,被交警作出编号为335606130001971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罚款100元,记3分。申请人对此不服。理由是:一、程序严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9条、第115条、118条的规定,任何单位、任何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行使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对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车辆的交警、责任人员应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当时申请人在行驶中遭强行拦阻,系大云高速交警滥用职权行为,对相关交警应予以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3、处罚法》第3条、第27条、第32条、第33条的规定,处罚前当事人有陈述申辩权,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且采取简易程序时只能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处罚。但事发时交警对申请人严厉斥责,不容申请人陈述和申辩,错误采取简易程序对申请人处罚款100元。二、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91号令)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均无任何限制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条款,《浙江省汽车驾驶人理科考试指南》也无关于“摩托车不得

4、上高速公路”的习题和法条,《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中关于禁止摩托车上高速公路行驶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上位法相抵触,应予以修改或废止,交警不得据此作为法律依据。本次处罚依据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的规定,但在交警以违法方式进行拦截时,申请人即听从交警指挥停车熄火推行到指定的安全位置等候处理;申请人进入高速公路时,并无交警在现场指示临时限行或禁行,也无明显的指示牌表示限行或禁行;且国家法律对摩托车上高速公路并不限行,因此,申请人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5、全法》第38条规定的行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35606130001971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提出“高速交警在高速公路上非法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规范(公安部令第116号)》第23条、《浙江省省际公安检查站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第4条的规定,大云省际公安检查站设置在G60沪昆高速大云省际收费站旁。大云卡点大队民警在省际公安检查站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职责,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的执法行为合法。二、申请人提出的“交警未按法定程序听取陈述和

6、申辩”与事实不符。大云卡点违法处理大厅的监控录像显示(该录像无同步声音),执勤民警在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已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录像中从17时17分至17时21分),因其驾驶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进入高速公路事实清楚,且安全隐患较大,所以民警未采纳当事人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另外,申请人在其行政复议申请书第2页第2段中写到“我见交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交通法规不是很了解,就耐心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关于摩托车通行的规定和浙江省针对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办法以及上位法和

7、下位法的关系等等,但交警严厉斥责我态度不好……”与其在第4页第2段中写的“交警根本不容我陈述和申辩有关法律法规"相互矛盾。三、申请人提出的“处100元的行政处罚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处罚”与法律规定不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1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民警当场对金某某作出100元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四、申请人提出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都明确准许摩托车上高速公路,《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

8、管理办法》规定禁止摩托车进入高速与上位法抵触”与法律规定不符。经核实,目前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明确规定“准许摩托车上高速公路”。,《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结合浙江省内高速公路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作出禁止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的条文,未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属合法有效。G60沪昆高速沿线各收费站进口处均设有禁止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的禁令标志,明确禁止摩托车上高速。根据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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