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销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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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核销单案例分析题期者源主日作来本案中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证明地位和证明作用内容:K提要H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案件屮,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是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实施行政行为时产生的一种公文书证,而非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就出II企业是否收到涉案货款的待证事实而言,根据国家有关核销规定,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可以推定出企业已收到涉案货物的货款,它又是一份间接证据。K案情』原告:上海弘成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环宇货运代理冇限公司2000年7刀,原告与案外人香港A&C公司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由原告向香港A&C公司出售木衣架及擀面杖,共计15657.60美元。2000年8月,原

2、告从工厂将货物购入后委托被告出运。被告通知原告将货物送指定仓库后,以自己的名义委托韩进公司出运,韩进公司出具了提单。被告将韩进的提单交香港A&C公司,同时以自己的名义签发了一份货物收据交原告用以结汇,因进口商未付货款,银行托收未成,该货物收据退还给原告。2000年11刀10日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进口商提走,原告遂于2001年12月28日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擅自放行货物,致原告丧失对货物的控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货款损失、出口退税等共计人民币150,461.05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涉案货款的数额,向法院出示了其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擅自将海洋捉

3、单交案外人,致使原告在持有货物收据的同时,却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被告的行为存在过失。但诉讼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表明原告出运的该票货物的货款已经收回,故原告请求的损失并不存在。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上海弘成进岀口冇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K评析》本案是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其中无单放货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已经收到涉案货物的货款。对此,如何认定己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成为本案的关键。1、对

4、出口收汇核销制度的解析我国是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但我国于1996年12月宣布接受《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八条款,实现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为了对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的外汇进行区分管理并督促企业及时足额收回各类外汇,国家实行进出口外汇核销制度,对外汇进行真实性审查(内容包括是否有交易背景、是否足额收汇),以审查该笔外汇是否属于经常项口下的真实贸易交易。出口收汇核销,是指外汇管理局以出11货物价值为标准核对是否有相应外汇收回国内的一种事后管理措施,是国家为管理外汇而建立的专项制度。外贸出口企业在相关货物出口收汇后,必须向外汇管理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同时,国家为鼓励出口,采取出

5、口退税政策。外贸企业凭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可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出口收汇核销单在整个外汇核销制度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申请人(即出口企业)根据我国国际收支统计屮报办法,只有向银行表明口己确已如期收到某笔出丨I货物的相应外汇,银行在确认该笔外汇是直接从境外收到的出口货款,才按冇关结、收汇管理规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含出口企业提供的该笔出口货物相应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出口企业凭此专用联、出口收汇核销单、报关单等才能向外汇管理当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同时,作为该制度的延伸,国家为鼓励出11,对出丨I贸易收汇实行退税鼓励政策。所以从我国的出口收汇核销制度可以明

6、确以下三点:一,出口企业应当真正收到境外贸易货款,才能办理相关货物的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当事人所谓实际操作中大量存在“滚动”核销的说法,从国家外汇管理的角度来说是不存在的,即没有“滚动”核销这个概念。二,根据我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实行交易主体申报的原则,银行是根据收汇人(出口企业)口己的屮报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填写涉案货物核销单编号的。如果出现“张冠李戴”的情况,完全是由于收汇人自己的原因。三、根据交易主体申报的原则和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可以证明己核销的事实,该事实可以推定当事人已经收到涉案外汇货款。2、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证据性质及作用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出口企业是否收到了涉

7、案货物外汇?二审诉讼中出现两份相反的证据: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出口企业在整个外汇巾报、核销的过程中都声称口己已经收到了涉案货物的货款;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贸易对家没有支付货款等形式的证据,表明在诉讼过程屮,出口企业却又竭力来证明自己并没冇收到过涉案货物的货款。上述两个相反证据,就其合法性和形式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问题是如何依据证据规则并结合证据关联性來判断这两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力大小。首先,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是国家外汇管理局核销的证明,应属公文书证,根据证据规则,其证明力高于其它一般书证。其次,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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